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2116号
原告: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温家村。
法定代表人:温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臣、赵恩田、被告单家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和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560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10060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付的95万元工程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家村委1#、2#村民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审计单位审计就招远市单家村委1#、2#住宅楼施工工程达成《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定案价值为7495768.55元。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05万元,工程定案后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给付了原告12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245768.55元。原告起诉到招远市人民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以(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与利息予以调解,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95万元付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该笔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给付该9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协商达成一致。
被告单家村委辩称,原告承建的被告方住宅楼工程所有的工程款,被告方均已支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家村委1#、2#村民安置楼施工协议书》。按照协议,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该工程定案价值为7495768.55元。2017年2月7日,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45768.55元及利息。2017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无争议的1295768.55元工程款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对有争议的95万元付款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该笔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2018年7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付款及出具发票情况:被告2010年4月、2011年1月、5月分别付工程款100万,该300万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在(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案件结束后的2017年3月9日给了被告,发票日期为2010年4月和2011年11月;2010年9月付款10万元(陈登峰个人工程款),原告没有出具发票;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开发区管委支付了原告12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2017年3月,本院(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付1295768.55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95万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2009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单家工程款95万元,附2009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为被告出具70万元和25万元,并附2009年12月28日的9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记账联。原告称2009年12月5日和22日被告分别支付70万元和25万元共计9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为其出具了95万元的发票,该95万元的发票是被告2009年12月5日支付70万元和12月22日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合并给被告开的发票,发票给了被告后收据没有收回来。
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5日的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的25万元共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与后面的发票不是被告的同一笔付款,实际上是被告2009年12月5日支付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25万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95万元。2009年12月28日的95万元的发票是除了2009年12月5日支付的70万元和12月22日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以外被告另外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被告提交其汇总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发票、收款收据,其中2010年9月30日被告记账2009年12月28日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备注载明为发票;2012年6月30日记账2009年12月5日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备注均载明为收据。同日记账的还有2010年9月21日的10万元、2010年4月9日的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的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的100万元,备注均载明为收据。2016年2月28日记账地款直付120万元,备注载明为发票。被告另提交2009年-2010年收取被告承建的住宅楼楼款收据,证明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共收取住宅楼楼款或定金2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共现金支付的原告工程款70万元、25万元、95万元,共190万元,收取的楼房款足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称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将原告开具的95万元发票进行了下账处理,又于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2009年12月5日开具的收据70万元和2009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25万元重复做账,这两笔收款收据对应的发票就是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开的95万元发票,被告的记账违反会计记账规定,不是当时真实的记账。被告提交的住宅楼收据里面部分注明了是现金,部分没有注明是现金,并且被告收取的该款项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解释当时财务人员确实没有按时入账,但不仅仅是这两笔95万元未按时入账,原告出具收据的405万元,都是在2012年6月30日入账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建筑行业的付款实际情况,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工程款后,后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凭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收据与发票的开具情况,原告不仅于2009年12月28日为以前70万元收据及25万元收据合并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还于2011年12月7日为以前两笔100万元的收据合并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因此不能认定2009年12月28日的发票为被告再次付款的证据,且被告2010年9月30日将2009年12月28日的发票记账,却未将此前同月5日、22日的收据记账,反而在一年九个月后的2012年6月30日将2009年12月5日、22日的收据记账,不但违反了会计记账的有关规定,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560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1006018元。
二、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的95万元工程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由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