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温家村。
法定代表人:温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家村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建筑行业的付款实际情况”,推定2009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之前的70万收据和25万元收据合并开具的,属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既有发票又有收据,这证明被上诉人认收据和发票两种形式的收付款凭证均作为上诉人付款的证明,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收据、2009年12月22日收据、2009年12月28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收据、发票所载的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案涉两张收据与发票的开具时间上并未呈现对应关系,是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单独支付的不同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付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12月28日的发票是为2009年12月5日收据、2009年12月22日收据合并开具的,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对于两张收据合并开具了发票,但未回收两份收据这一明显不符合惯例与常理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直接的反驳证据。根据财务惯例和交易习惯,收据和发票均可以作为付款的凭证,如果收款单位在开具收据后需再开具发票,必须将相应的收据收回以免发生财务混乱。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7日为上诉人出具收据后合并开具过200万元发票,清楚地知道收据与发票不能同时出具及相应后果,而该无争议的200万元发票因实际产生过程与本案95万元发票不同,一审法院以该200万元发票作为本案事实的推定证据,缺乏说服力。
三、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讲,被上诉人对其合并开具发票后未收回收据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应以其举证不能作出事实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上诉人已提交收据、发票等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争的95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称诉争的95万元发票与25万元、70万元的两张收据是其重复为上诉人开具的,则被上诉人应对其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错误分配。
德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德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和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560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10060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付的95万元工程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家村委1#、2#村民安置楼施工协议书》。按照协议,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该工程定案价值为7495768.55元。
2017年2月7日,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45768.55元及利息。2017年3月11日,法院作出(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无争议的1295768.55元工程款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对有争议的95万元付款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并放弃该笔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
2018年7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付款及出具发票情况:被告2010年4月、2011年1月、5月分别付工程款100万,该300万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在(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案件结束后的2017年3月9日给了被告,发票日期为2010年4月和2011年11月。2010年9月付款10万元(陈登峰个人工程款),原告没有出具发票。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开发区管委支付了原告12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2017年3月,(2017)鲁068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付1295768.55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95万元工程款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2009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单家工程款95万元,附2009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为被告出具70万元和25万元收款收据记账联,并附2009年12月28日的9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记账联。原告称2009年12月5日和22日被告分别支付70万元和25万元共计9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为其出具了95万元的发票,该95万元的发票是被告2009年12月5日支付70万元和12月22日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合并给被告开的发票,发票给了被告后收据没有收回来。
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5日的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的25万元共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与后面的发票不是被告的同一笔付款,实际上是被告2009年12月5日支付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25万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95万元。2009年12月28日的95万元的发票是除了2009年12月5日支付的70万元和12月22日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以外被告另外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被告提交其汇总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发票、收款收据,其中2010年9月30日被告记账2009年12月28日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备注载明为发票;2012年6月30日记账2009年12月5日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备注均载明为收据。同日记账的还有2010年9月21日的10万元、2010年4月9日的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的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的100万元,备注均载明为收据。2016年2月28日记账地款直付120万元,备注载明为发票。
被告另提交2009年-2010年收取被告承建的住宅楼楼款收据,证明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共收取住宅楼楼款或定金2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共现金支付的原告工程款70万元、25万元、95万元,共190万元,收取的楼房款足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称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将原告开具的95万元发票进行了下账处理,又于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2009年12月5日开具的收据70万元和2009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25万元重复做账,这两笔收款收据对应的发票就是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开的95万元发票,被告的记账违反会计记账规定,不是当时真实的记账。被告提交的住宅楼收据里面部分注明了是现金,部分没有注明是现金,并且被告收取的该款项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解释当时财务人员确实没有按时入账,但不仅仅是这两笔95万元未按时入账,原告出具收据的405万元,都是在2012年6月30日入账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建筑行业的付款实际情况,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工程款后,后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凭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收据与发票的开具情况,原告不仅于2009年12月28日为以前70万元收据及25万元收据合并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还于2011年12月7日为以前两笔100万元的收据合并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因此不能认定2009年12月28日的发票为被告再次付款的证据。且被告2010年9月30日将2009年12月28日的发票记账,却未将此前同月5日、22日的收据记账,反而在一年九个月后的2012年6月30日将2009年12月5日、22日的收据记账,不但违反了会计记账的有关规定,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56018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计1006018元。二、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的95万元工程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由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单家村委申请法院对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站长进行调查。因单家村委应对依法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调查证人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家村委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支付被上诉人德润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单家村委主张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28日期间共收取住宅楼楼款或定金200万元,足够支付被上诉人德润建筑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因上诉人单家村委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有的注明“现金”,有的则没有注明,故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单家村委有现金200万元足够支付被上诉人德润建筑公司工程款190万元。上诉人单家村委未提交完整的会计账目和凭证,不足以认定此期间上诉人单家村委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德润建筑公司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单家村委将被上诉人德润建筑公司开具的95万元发票入账,2012年6月30日才将2009年12月5日开具的70万元收据和2009年12月22日开具的25万元收据入账,既不符合会计规则,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单家村委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单家村委虽主张2009年12月5日支付现金7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支付现金25万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现金9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上诉人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单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