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普通程序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884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招远市渤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招远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金都公司、华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润公司、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公司、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9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招用原告在被告德润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告渤海公司泵车在打送混凝土过程中,泵车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使打送混凝土的泵车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后至今不能工作,因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53810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工友,一起给***干活,当天是被告找原告过去帮忙,原告在工作中被泵车的输送臂打伤,还是被告将原告抓住,避免原告坠楼,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金都公司,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地就是金都公司施工的2号楼,原告与被告***均不是被告德润公司的工人,被告德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事故是华虹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华虹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涉的鲁FA××××号车所有人不是渤海公司。原告称是泵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是错误的,事实是工地上的吊车在吊挂泵车的软管移动时与泵车的车臂刮在一起,双方在分开时泵车的车臂下落打伤原告,事故的原因有吊车操作不当和原告疏于安全防范的原因。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应当是华虹公司与金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是给***打工的,***没有用工主体资质,应当追究***上一级金都建设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伤后的诊疗情况。2、金都家政服务合同及收费收据,记载原告伤后自201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由该家政公司安排人员护理,护理费用3000元。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经鉴定,***右侧肢体构成七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4个月。4、鉴定费收据与交通费票据,记载原告交鉴定费2500元及交通费情况。5、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920元。6、原告家属与***的通话录音,记载原告找被告***谈赔偿的事情时说“你三叔跟你干活,你说你三叔这都两个月了,咱是不是要把这事情坐下来商谈商谈”,***说“谈也不能说……得和商混谈吗”。***认可是包的活,但挂靠在哪家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发生后***与***妻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妻子表明不是告***,并称“谁打的俺俺告谁得了呗,俺告这一家就行了”。 被告德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协议一份,证实其与金都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发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金都公司,其中***是金都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渤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鲁FA××××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涉案的泵车所有权人为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特种车保险。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其是华虹公司工人、鲁FA××××号泵车的驾驶员与操作员。出事当时是其在楼顶用遥控器操作泵车,当时泵车有个地方软管够不到,***说可以用塔吊吊一下,塔吊转的时候与泵车的泵臂刮在一起,分开的时候泵臂下落打在原告身上。后来保险公司到了现场。3、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其证实案发当天他在现场泵车周围负责泵车安全,于某在楼上操作,原告在打混凝土,证人当时听说楼上有个地方是死角,泵车够不到,然后就用塔吊来吊泵车的软管,在吊车正在过来的过程中与泵车刮在一起,在脱开时泵车的泵臂下落将原告致伤。 被告金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庭作证,其是金都公司的塔吊工,事故发生当时没有人指挥他开塔吊,他也没有用塔吊吊泵车的泵臂或泵臂上的软管。他看见原告当时在楼顶,有人遥控操作泵车往下落管时软管打伤原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他没有操作塔吊。2、证人**出庭作证,其是金都公司的员工,负责在工地收材料。金都建设把打灰的活包给了***,应该有协议。案发时她在工地办公室,***在楼顶打灰,地面上楼高15米左右,泵车的打灰软管不需要塔吊帮忙,她听到落管的过程中“呼隆”一声,估计是泵车在落管时候碰到塔吊了,后来受伤的工人就被抬下来了。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于某甲签名的材料一份,其中记载被保险人是华虹公司,主要事项中是于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签名的事故过程:“9月18日2时许,于某甲(37068519781101××××)驾驶鲁FA××××,在工地施工操作时吊臂碰伤三者工人,约10:30从大秦家华虹公司出发来施工工地是由于某驾驶,约12:00许由于某甲在龙湖酒店南乘龙城小区一期建筑工地施工,当时从地面向楼顶打混凝土时,前臂碰到楼上施工工人。于某甲(签名、手印),135××××026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招远市乘龙城小区工地施工时,因被告华虹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操作泵车打灰时,泵车的泵臂碰到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0年8月1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经鉴定,***右侧肢体构成七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4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华虹公司的泵车泵臂碰到致伤,其要求被告华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是打工的,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认可被告德润公司、渤海公司而已及金都公司与事故无关,没有责任,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华虹公司辩称被告金都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渤海公司提供的证人于某甲、于某出庭作证称是泵车的泵臂与吊车相刮导致事故,金都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吊车当时并没有作业,双方的证人均属各自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且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后作证,其证言可信度较弱。而本院调取于某甲的书面陈述系其在事发当日向泵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所作,可信度明显强于几名证人的证言,对该书面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制作人签名,也没有原告所称单位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其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庭审中证实原告系在其他公司工作,当天是***找原告到现场帮忙,故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29150.67元(43726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276元、残疾赔偿金367298元(43726元/年×20年×4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37458.67元。原告要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渤海公司垫付20000元,并同意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渤海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45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烟台华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62元,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