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420号 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66005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911号裁决书,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911号裁决第一、二、三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市XX路XX路工程西南二环立交项目III标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市XX路XX路工程XX环立交项目路基工程(三工区)的劳务分包给XX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在第8.3款和通用条款第9.8款均规定,“分包方及分包方下属部门安排进场的农民工属于分包方工作人员、与总包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XX公司自行招聘的人员,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与XX公司核实,被告已于2021年3月31日自愿申请离职,被告与XX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裁决书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717.49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属于自愿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再次,经与XX公司核实,被告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21年3月,而非裁决书认定的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三、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再次,被告在XX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21年3月,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被告与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17.49元;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开始入职南二环立交项目,担任工程部长一职,在2021年3月项目基本完工以后,原告未向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入职的五年内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称其于2017年7月开始入职南二环立交项目,担任工程部长一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班企业信用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西南二环工程三标段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系由案外人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了西安建工集团工作证、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调查询问通知单、**工作现场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原告项目总工**某某向被告安排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制作并发放工作证系公司的管理行为,对劳务分包人员发放工作证明、代发工资、对分包部分工作进行安排等行为并不能证明该人员系原告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陕西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实际支付至2021年3月。被告提交的工牌上显示为西安建工集团。被告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显示被告作为原告工程部长于2019年7月18日代原告领取该通知书。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937.23元。 再查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91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4717.4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主张自己于2021年10月19日离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自述2021年3月31日工地上的活基本完工了,之后公司未向被告安排新的工作,但之后被告还偶尔去过项目。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工作牌、照片、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9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工作牌、照片、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能够显示被告工作内容属于原告承包项目,且接受原告指示工作,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即使与案外人存在分包关系,但其无法证明被告系案外人雇佣,且原告对于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以及委托被告作为员工代领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项目工地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因项目工地工作结束,原告未再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2021年10月19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显然与实际不符。故本院认定,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21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48.92元(9937.23元×4个月)。 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748.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