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与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102号 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与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348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8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昭觉县‘绿色家园’戒毒(**)社区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被告工地需要购买多孔砖等材料。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在昭觉县项目部签订了《页多孔砖购销合同》,双方对多孔砖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按合同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并交付了多孔砖,但被告未按合同按时付款。截止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总计货款1478348元,扣减被告已付1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3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犍为县纯华矸砖厂要求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338348元货款及资金古用利息(以338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2019年8月13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签订了编号为昭觉EPC-2019-WZ-007号《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为“多孔砖”,暂定价为1275000元。在第7.3条中约定货物结算方式为“在本项目有业主回款且回款充足的情况下先款后货,甲方完成当批次货款的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格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批次货款完成支付后乙方须按合同要求及甲方的采购需求将足量货物运至现场。”因此,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先款后货分五次支付货款102万元,分别为:2019年8月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达成合意供应第一批324640.5元货物,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于2019年9月10日提供发票,9月11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整;2019年12月,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约定供应第二批10万元货物,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于2019年12月16日提供发票,2020年1月9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整;2020年1月,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约定供应第三批20万元货物,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于2020年1月17日提供发票,2020年1月22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整;2020年3月,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约定供应第四批20万元货物,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于2020年3月5日提供发票,2020年3月12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整;2020年4月,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犍为县纯华矸砖厂约定供应第五批20万元货物,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于2020年3月19日提供足额发票,2020年4月2日,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个付货款20万元整。综上,基于双方签订的“先款后货”合同,犍为县纯华矸砖厂根据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金额提供多孔砖。犍为县纯华矸砖厂提供发票共计1024640.5元、双方达成合意文付预定货款为1024640.5元,且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付支付了102万元整,剩余4640.5元,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欠付犍为县纯华矸砖厂338348元货款。同时,案外人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由四川驰宁建设,并约定砖类为甲供材由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在案外人四川驰宁施工期间,其存在为加快工程进度自行下单购砖施工的情况:四川驰宁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即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合同中指定联系人)支付货款10万元(备注多孔砖借支材料费)、于2020年5月3日向“**”(即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合同中指定联系人)支付货款2万元(备注昭觉犍为多孔砖款),四川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6日向“**”(即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合同中指定联系人)支付货款5万元(备注昭觉多空砖),共支付17万元整的预付货款金额下单购砖。综上,案涉项目共向犍为县纯华矸砖厂下单购买多孔砖货款共计119万元放另外,根据合同11.3条约定“超过第7.6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有期存款利率标本的乙为支付利息”。因此,即使各好人利会465元货放未支付,其利息行算标准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昭觉县“绿色家园”戒毒所(**)社区建设项目多孔砖供应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交货地点为昭觉县看守所旁项目现场。合同6.4条约定甲方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收货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合同7.3第3项约定,在本项目有业主回款且回款充足的情况下先款后货,甲方完成当批次货款的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格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批次货款完成支付后乙方须按合同要求及甲方的采购需求及时将足量货物运输至现场。合同7.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发票采用一票制,乙方须向甲方统一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合同第11.3条约定超过第7.6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提供了多孔砖,货款总额为1478348元,原告已收款为119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万元,案外人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7万元,原告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224642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与案外人***、***及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催要货款。 2019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昭觉县“绿色家园”戒毒(**)社区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任命***为本项目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履约。 2019年4月18日总包方被告与分包***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昭觉县“绿色家园”戒毒所(**)社区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7月30日就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总包方被告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3月19日就案涉项目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总包方被告与分包***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显示***所在单位为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和***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昭觉工地对账单、发货单80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万元转账记录、与***短信往来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转款凭证4份、多孔砖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1张、供应单4张、发票1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沐川车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昭觉戒毒所**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合同)》、《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称其指定验收人为“***”,除该指定收货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的问题。显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远不及被告认可的货款总金额,因此虽合同如此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他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称2019年10月4日的送货单非***本人签字,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送货单系***委托其妻子所签,故对该日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采信,并认定该送货单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形成。被告先称***和***系被告工作人员,后又提供证据称二人系在案涉项目工作,但实际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二人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二人在案涉项目工作系事实,而***作为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和***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知情的,且被告认可的货款总额亦包括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涉及的金额,故对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均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关于被告称其他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亦不认可的问题。除***、***、***外尚有部分送货单系他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系***要求原告供货,且部分送货单系***要求被告联系指定人员签收,因此对除***、***、***外他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采信,并认定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关于被告称部分送货单非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送货单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交情况说明进行了解释称,涉及其他砖厂送货单系其从其他厂外调送往昭觉戒毒所工地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正在生产其他砖型,而工地又需要用到案涉型号的砖,为及时满足工地需求,所以其在其他砖厂采购运送。被告与其他砖厂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原告掌握其他砖厂的送货单原件,原告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所涉其他砖厂的所获得亦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关于被告称存在向案涉项目以外项目即九口乡项目供应砖的情况,因此系***要求原告供应,即便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供货范畴,双方之间亦就所涉送货单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亦认定此系原告向被告送货。 关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是否可以说明原告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所称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付款前除第一次外均进行计划供应,每次付款前均开具足额发票,并依据计划供应完成付款,被告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供应单4份及发票11张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称系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向其支付货款,待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后,其再向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退回已支付的货款,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计划供应单并非先签计划供应单再送货,而是在送货的过程中后补的。鉴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供应多孔砖,根据被告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亦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说明原告对***、***与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知情的,且被告亦认可的货款金额所涉送货单中包括***和***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 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多孔砖147834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19万元货款,包括四川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付的1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8348元。依照《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7.3条第3项约定,先款后货,甲方完成当批次货款的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格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1224642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付至1224642元,显属违约,原告未开具其余的欠款金额发票并非违约,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8348元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其余欠款金额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7.3条第3项约定,先款后货,原告当庭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20年5月4日起计算一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满次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以28834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利率,《多孔砖购销合同》第11.3条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称该约定利率过低不具有惩罚性,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支付货款288348元,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同时向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开具253706元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二、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以288348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由原告犍为县纯华矸砖厂负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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