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765号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谈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交通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被告市政交通公司、建工集团因承建“西安市XX路XX路工程西南二环立交”项目需要,向原告四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271813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货款2454525.98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783214.5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0000元,以上共计3477740.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54525.9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783214.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市政交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请求判令支付的货款有误,实际未付金额为2287493.5元。原告四通公司向其西南二环立交项目部三个工区供货。一工区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期计量,累计结算金额为6166500元,已付款金额为5535352.25元,欠款金额631147.75元;二工区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计量,结算金额为2421635元,已付款金额为1970757.5元,欠款金额为450877.5元;三工区于2021年6月8日进行了最后一期计量,累计结算金额为3962967.5元,已付款金额为2757499.25元,欠款金额为1205468.25元。三个工区累计结算金额为12551102.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718135元,已付款10263609元,尚欠2287493.5元;其次,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实际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双方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达到付款条件后,乙方应给予甲方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律师费2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实施合同关系,故无权向其主张;建工集团与市政交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市政交通公司(需货方、甲方)与原告四通公司(供货方、乙方)就西安市XX路XX路工程西南二环立交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四通公司向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供应C15等强度的混凝土等货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关于结算和付款,该合同约定每月的31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且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的符合本合同第7条约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项目货物的供应。关于违约,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后双方分别就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就期间供货部分货物综合单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21年1月22日,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与原告四通公司就案涉项目一工区的物料供应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累计为6166500元;2021年5月7日就二工区物料供应进行了结算,累计结算价款为2421635元;同日,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与原告四通公司就三工区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62967.5元。此后,原告四通公司继续向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一工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10日进行了对账。上述对账的对账单显示,在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四通公司共向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等物资共计167032.5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二工区、三工区的结算总金额均无异议,对2021年1月22日的结算金额亦无异议,并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累计已付款项金额为10263609.02元;被告对在该一工区2021年1月22日结算后,原告又向其供货167032.5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 另,被告建工集团提交其与市政交通公司的工商信息、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市政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其无需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四通公司及被告市政交通公司对于原告四通公司的供货数额为12718135元及已付货款10263609.02元,即尚欠2454525.98元未付没有异议,但被告市政交通公司认为其中2021年1月22日结算后产生新的供货167032.5元未经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的31日为当月结算的截止日期,而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现距双方就一工区最后一次对账已逾一年,是否就上述部分进行结算并非其不予付款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交通公司支付其商品混凝土货款2454525.9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算完成后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付当月货款的70%,质保金3个月内无息支付,并给予被告市政交通公司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现已完成开票,其中已经进行结算的2287493.48元至2021年8月7日宽限期到期,且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损失及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8月8日起以228749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对于剩余的167032.5元因双方未结算,被告市政交通公司应自原告起诉即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工集团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市政交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54525.9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分别以228749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70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2元,减半收取17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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