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元西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142号 原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4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西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蜀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广元西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联合体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广元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被告广元西建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欲退出该项目,遂与二被告及其他方于2020年8月签订了《广元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全面退出该项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100万元,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截至目前,二被告均未履行退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退还原告资金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及截止到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二退还原告资金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及截止到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询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退还资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元西建公司辩称,其不应向原告退还400000元,理由是根据2020年8月11日六方签订的《广元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终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原告在2019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委派到广元西建公司的人员工资及费用(包括差旅费、招待费)金额为400000元,但截止2020年1月原告才向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发函解除派驻工作人员***、***。被告广元西建公司一直承担该二人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至2020年1月,共计74220.76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广元西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广元西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建工集团,股权比例95%,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5%,原告为项目公司中被告建工集团所持5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自愿无偿代原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 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关于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联合体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加广元市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的前期建设、实施、推进及后续的其他工作,项目合作期限为建设期3年,运营期12年,且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的电子回单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广元项目款10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广元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终止合作的协议》,约定原告收取相关单位共计9000000**意金或合作意向金后自筹1000000元资金,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共计10000000元作为本项目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投资款;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一致同意自2020年4月11日起,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联合体投资协议》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包括因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与《联合体投资协议》已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0000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向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款,另为本项目合作发生的前期费用400000元,该400000元的前期费用由被告广元西建公司承担,承担方案为经原告与被告广元西建公司核定,原告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委派到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工作的人员工资及费用(包括差旅费、招待费)金额为400000元,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将上述费用依据财务会计准则纳入本年度支出计划后,在近两期支出中予以安排退还(原告应提供相应成本发票),最晚不应迟于2020年12月31日;关于10000000元投资款,鉴于10000000元中100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该1000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退还,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退还该笔1000000元资金的前提条件为原告与合同其余相关方全部分包单位解除二者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分包合同等全部有关本项目的合同、协议,且原告将上述解除协议原件交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备案一份。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表示其退还100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解除协议原件交其备案。对此,原告表示其已将相关合同解除的原件交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即使对方不承认,但其实际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提交了其与相关单位的终止合作协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另被告广元西建公司提交了《关于撤销派驻项目公司人员的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职工缴费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委派的员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从400000元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表示其在2020年1月16日以通知被告公司解除该两个员工的协议,且终止协议是经最后确认的金额为400000元。从被告广元西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见其给***、***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其应返还400000元的时间段涉及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股权代持协议、联合体投资协议、终止合作的协议、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广元石盘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PPP项目终止合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表示其退还100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解除协议原件交其备案。原告表示其已将相关合同解除的原件交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且提交了其与相关单位的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相关单位还存在合作协议,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另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广元西建公司应向原告退还400000元。被告广元西建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委派的员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从400000元中予以扣减,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见其所述的费用发生时间与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并未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询费、执行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退还1000000元。 二、被告广元西建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退还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16000元,被告广元西建公司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小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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