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2273号 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工程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惠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惠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先行在被告指定的渭北工业园310北侧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拖管施工队伍项目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8800元,2019年07月09日,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后被告于2019年07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福惠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结算书、2、银行客户回单;3、收据、发票;4、资质证书。 被告建工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清算,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属实,现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应从最后一次付款计算违约金。 被告建工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供水安全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定向钻托管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478800元。2019年07月09日,原告福惠工程公司(分包方)、被告建工市政公司(总包方)补签《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渭北工业园310北侧;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分包方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结合本合同确定结算总价;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分包方同意总包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市政公司于2019年07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02月05日支付工程款8800元,尚欠工程款170000元未支付。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01月24日竣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对延期付款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该约定应当有充分认识,双方均应遵循契约精神,现被告愿意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02月0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福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02月0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建工市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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