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鼎盛装饰有限公司

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泾阳宏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泾阳宏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l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l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泾阳宏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陕西鼎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l364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银锁公司对宏诚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以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宏诚公司以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关于***与**的财务说明》)证明,原判决错误。本案一审审理前,**向银锁公司称,其已经***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并称银锁公司不用来法院开庭,因此造成银锁公司缺席审理。法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公司的付款记账,说明已***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法庭以**和宏诚公司存在其他工程付款事由,对**的主张没有采信。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公司***支付结清关于***二期Cl404地块Cl东单元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并非该***项目,而是双方合作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宏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判决裁定**为支付***项目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诚公司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以银锁公司的名义***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法院应采纳该证据,银锁公司不应再偿还宏诚公司的工程款。三、**将***二期Gl404地块Cl东单元装修工程分包给宏诚公司未通知银锁公司,为个人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银锁公司,借此承包***装修工程项目,**应全权负责该装修工程,但他却在未通知银锁公司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私自分包给宏诚公司,职务上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所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期过后再申请人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中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l3641号民事判决后,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也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再审申请人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和**财务说明》并非新证据,原审原告泾阳宏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再审申请人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银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