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初128号
原告:中原内配集团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产业集聚区淮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万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颐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原内配集团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内配公司)与被告河北万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万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中内配公司诉称:1、请求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共计376,71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预制协议》,约定:被告将重整加热炉余热回收系统、圆炉炉顶烟道过渡段预制、圆炉梯子平台加工预制承包给原告制作,每吨制作单价2834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预制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合一炉辐射段(圆炉)制作承包给原告制作,每吨制作单价1980元。原告已于2019年底前全部完工,并按照合同要求全部交付第三方工程-194101洛阳重整项目也正式投入使用。双方核算后,实际发生合同款为1068575.83元。截至2020年6月4日,原告已全额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共计376,710.83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结构预制协议》,该协议第7.4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決程序:“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当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解决不了的,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甲方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合同条款,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预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解决不了的,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于被告作为甲方,其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万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