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353号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东路博文小区1栋1楼15-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建筑公司)诉被告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根基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00000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根基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并约定由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江油根基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油根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通过代付人工工资的方式用于被告江油根基发放人民工资;证明***、***对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明被告江油根基、***委托***办理借款事宜。 证据3:支付凭证3张、工资发放确认单,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经被告和被告员工确认。 证据4:快递单、短信,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律师、短信的方式向三被告催收借款。 证据5: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主张损失、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4195元。 被告根基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明显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其承包的“江油市明月雅居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每次均以借支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021年2月9日年关之际,原告没有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农民工信访、上访事件,迫于政府压力,被告请求原告及时拨款,让农民工领到工资安心回家过年,原告同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双方结算时一并冲抵,被告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只得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随后原告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了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过钱,包括案涉的70万元在内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支5222272.25元,这些借支均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扣除所有借支后,原告还欠付被告300多万元未付。被告在2021年8月3日委***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律师函中也明确表述了70万元借支实际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也表明了所有的借支要在结算中冲抵。原告仅其单方面的结算7367538.95元劳务费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所以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结算协议,即使按照原告的结算数据,扣除被告借支的5222272.25元,还余2145265.7元未付,所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借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2份,证明工程的情况。 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总共结算的工程款,上面列明的借支,上面已经载明扣除被告的所有借支,还余200多万元。 证据3:律师函,证明所谓的借支是发的民工工资。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一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根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方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明月?雅居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根基建筑公司,工程规模为11533.80㎡,劳务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外架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强弱电)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地下室顶板、商业顶板、屋面)、文明施工、环保施工等,同时约定了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为单价500元/㎡,按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终房屋测绘面积为准)。支付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业主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项目完成标准层,支付已完成量对应劳务费用的80%;主体砖砌完工后支付已完成量劳务费的80%;工程达到初验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总劳务费用的80%。剩余17%待完工后施工承包人确定劳务承包人已全部付清由劳务承包人在本项目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等一切费用且劳务承包人提供相应承诺、证明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审计、竣工移交后,留存。以上拨款均在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 2021年2月9日,被告***委******与原告办理借款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原告一方建筑公司,借款人为被告根基建筑公司,被告***、***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该协议约定根基建筑公司在一方建筑公司出借款70万元用于代付根基建筑公司应付的农民工工资,约定一方建筑公司在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根基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借款与其劳务费(含保证金、业主书面认可乙方垫付的材料款)抵销。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根基建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人名单发放了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次借款的发生系基于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根基劳务公司民工讨薪的情况下,由江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江油市公安局主持协调,以原告向被告借支70万元以保障民工工资而形成。协议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乙方(被告根基劳务)与甲方(一方建筑)在签订本协议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乙方有权主张其劳务费(含保证金、业主书面认可乙方垫付的材料款)抵消,签订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甲乙双方必须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各自有权主张法律权利”。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双方应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被告有权以劳务费冲抵借款。同时表明双方须办理完结算,各方有权主张各自权利。截止原告起诉时现已超出约定的两个月期限,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不能证实其主张结算后已超付劳务费,借款未能抵扣,需请求归还借款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其主张借款的债权的条件(双方办理完结算,而不是两个月期限届满)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劳务费,故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是在双方未经结算,对双方应当继续支付劳务费反诉争议的情况下,需及时解决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发生,并不必然成为或抵扣劳务费。相反,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债权经工程结算后仍成立的情况下予以偿还。足以证明该借款并非以借款的形式付劳务费,原告选择的案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