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4600号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北侧****4-1幢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887690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汉族,生于2016年4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理人:**2,男,生于1986年8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8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1的母亲。 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花园3幢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1FF26。 诉讼代表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诉被告**1及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第三人118181元债权不成立;即使该债权成立,其债权性质也不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选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1年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会议要求会后对债权进行核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号为付038号,经第三人管理人审核,认定被告申报的债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118181元。会后,原告对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经过管理人核实,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审通知书》未采纳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对债权仍有异议,应向法院起诉。2020年4月19日,被告就案涉明月**1栋1**7楼1号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618681元。但被告系未成年人,购买案涉房屋时其父母名下已有一套160平方米的房屋,足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且被告至今仅支付118181元,显然未达到住房总价的50%,不符合《执行异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1辩称,1、被告名下无居住住房,所购买案涉商品房的性质为住宅,被告符合消费者身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住房是用于投资;而且被告父母的房子,是在被告购买案涉房后,被告的外婆将其房屋过户到被告父母名下的,实际还是其外婆在居住,与外婆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因此,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消费性购房;2、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18181元,现金支付5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因此,被告的购房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款,应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消费性购房债权。 第三人恒祥公司辩称,1、管理人于今年的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提出异议至起诉不能超过15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这个期限;2、被告父母名下的房屋实际是被告的祖父母提前处理遗产将房屋过户到被告父母名下,不是真实的买卖,实际居住权仍属于其祖父母,因此管理人认为被告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代替**1与出卖人恒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1购买恒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3平方米,总价款61868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落款处恒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当日**通过银行***公司转款118181元,恒祥公司一共给**1出具三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1交来明月**1栋1**7楼1号住宅定金500元,备注:现金交款”“今收到**1交来明月**1栋1**7楼1号住宅房款118181元”“今收到**1交来明月**1栋1**7楼1号住宅购房款500000元,备注:往来款抵付”,三张收据均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三人恒祥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一方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1于2021年4月29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625376.15元。 2021年5月27日,恒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恒祥公司管理人制作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以下简称《债权表》),于会议当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债权表》载明,审核确认**1债权金额为118181元,债权产生的原因为消费性购房。**1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无异议;2021年6月2日,一方公司***公司管理人递交了《债权人异议表》,主张对包括**1在内的36户已审查的消费性购房债权人以及***、***、***、绵商行江油支行、四川尚合筑景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对36户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真实性有异议,且对申报的债权属于消费性购房有异议,认为该36户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权。2021年8月9日,恒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1所申报的625376.15元的债权,初审及复审确认债权金额118181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并书面告知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管理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方公司送达该通知书,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恒祥公司举证提供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发放的《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恒祥公司以此认为原告一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27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另查明,被告**1的父母于2020年11月6日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一套,**1的母亲**当庭**,该套二手房系其母亲,即**1的外婆过户给自己的,外婆目前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恒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人异议表》、《债权复审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三份、债权申报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方公司就其对恒祥公司管理人认定的**1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恒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向债权人明确了提出债权核查的期限,而一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1年6月2日就案涉债权提出了异议;此后,恒祥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了债权复审结果并在《债权复审通知书》中书面说明“如债权申报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该《债权复审通知书》,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一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1对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1转账支付购房款118181元,以往来款的方式支付全部房款,应认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就其转账支付的购房款118181元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争议焦点三:案涉债权是否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购买案涉房时,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公司转款118181元,本院认定被告系消费性购房人,案涉债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虽然被告购买案涉房后,被告的父母另购一套二手房,但不影响被告系消费型购房的性质,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异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