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4602号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北侧****4-1幢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887690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实际居住四川绵九高速公路公司宿舍。
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花园3幢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1FF26。
诉讼代表人:**,系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第三人195000元债权不成立;即使该债权成立,其债权性质也不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选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1年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会议要求会后对债权进行核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号为付008号,经第三人管理人审核,认定被告申报的债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195000元。会后,原告对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经过管理人核实,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审通知书》未采纳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对债权仍有异议,应向法院起诉。2020年9月7日被告就明月**1栋1**7楼2号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64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95000元,显然未达到住房总价的50%,不符合《执行异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经济往来,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江油工作,无自有住房,购买案涉房屋是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与恒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交纳首付款19.5万元,剩余款项采取商业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带我到绵阳市商业银行纪念碑支行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并在该银行交纳了房屋的维修基金6696元,由于恒祥公司将该套房屋质押了,导致合同一直无法备案,按揭贷款没办理下来,责任不在被告;3、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买房居住是被告的基本权利,属于刚需,并非投资行为,本人不放弃该套房屋的买卖,请求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消费性购房债权。
第三人恒祥公司辩称,1、管理人于今年的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提出异议至起诉不能超过15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这个期限;2、管理人在考虑消费性购房债权性质的认定时,即使被告缴费未达到总房款的50%以上,被告名下无房屋,应认为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公司转款支付明月?**1栋1**7楼2号房款5万元,恒祥公司向其出具5万元收据并加盖恒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0年9月7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恒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恒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3平方米,总价款645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20年9月7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95000元,余款450000元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申请贷款支付。该合同仅有***在买受人处签字。*******公司称因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待办理按揭贷款时再向其出具签字的合同。
同日,******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45000元,恒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明月.**1幢1**7楼2号房款,收据加盖恒祥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就该房屋向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维修基金6696元。
第三人恒祥公司在开发明月.**楼盘中,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建立按揭合作关系,由于恒祥公司账户自2020年8月12日起存在多次司法冻结、解冻记录,该行自2020年10月28日未再向该楼盘发放按揭贷款。2020年9月***向该行递交按揭申请,该行基于恒祥公司存在司法冻结,故未受理***的按揭申请。
第三人恒祥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一方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本金为195000元、利息及其他为6695.15元。
2021年5月27日,恒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恒祥公司管理人制作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以下简称《债权表》),于会议当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债权表》载明审核确认***债权金额为195000元,债权产生的原因为消费性购房。2021年6月2日,一方公司***公司管理人递交了《债权人异议表》,主张对包括***在内的36户已审查的消费性购房债权人以及***、***、***、绵商行江油支行、四川尚合筑景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对36户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真实性有异议,且对申报的债权属于消费性购房有异议,认为该36户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权。2021年8月9日,恒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所申报的本金195000元,利息及其他6695.15元的债权,初审及复审结论均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195000元,并书面告知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管理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方公司送达该通知书,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恒祥公司举证提供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发放的《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恒祥公司以此认为原告一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27日起十五日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恒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人异议表》、《债权复审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维修基金交款单、债权申报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方公司就其对恒祥公司管理人认定的***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恒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向债权人明确了提出债权核查的期限,而一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1年6月2日即就案涉债权提出了异议;此后,恒祥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了债权复审结果并在《债权复审通知书》中书面说明“如债权申报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该《债权复审通知书》后,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一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后,向第三人共计转款支付购房款195000元,且该款项的支付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一致,应认定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其次,虽然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但合同对被告购买的房屋及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约定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且第三人进行了接受,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第三,结合合同签订当日***向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就已付案涉购房款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争议焦点三:案涉债权是否为消费性购房债权?一方公司主张被告已付购房款未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0%,其债权性质不应认定为消费性购房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交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被告属于购房人;虽然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未达到50%,但从合同约定的贷款银行绵阳市商业银行向本院的回复看,被告向银行递交按揭贷款资料,由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司法冻结、解冻的记录,绵阳市商业银行因此未受理***的按揭申请,未办理到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异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