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4601号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北侧****4-1幢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887690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花园3幢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1FF26。 诉讼代表人:**,系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第三人560000元债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选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1年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会议要求会后对债权进行核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号为付017号,经第三人管理人审核,认定被告申报的债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560000元。会后,原告对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经过管理人核实,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审通知书》未采纳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对债权仍有异议,应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被告就明月**1栋1**10楼2号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60000元,经查,被告系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之女,第三人收取被告支付的560000元后,立即将560000元转入根基劳务公司账户,但第三人与江油市根基劳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系虚构交易流水,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其与第三人无真实交易,与第三人相互勾结,企图侵吞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虽然与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但结婚后很少回娘家,不知道表哥***的房子被查封,我想买个学区房,听说恒祥房子搞活动,就到恒祥公司售房部签购房合同,全款56万元付清房款;第一次给的40万元是我老公从新疆抱的现金回来转存给恒祥公司,第二天交的16万元是从朋友、家人处借的,房款都有转款凭证;2、我和老公没有房屋,是和公婆住在其自建房内,我从恒祥公司购房是真实的。 第三人恒祥公司辩称,1、管理人于今年的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包括被告的债权在内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提出异议至起诉不能超过15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这个期限。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房款,第三人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出,以此认定虚构交易流水,属原告的主观猜测。作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有现金交易,第三人在受理破产半年内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款项转给根基劳务公司应予以撤销,但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恒祥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为:J2011010063,约定:***购买恒祥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3平方米,总价款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3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司分别转款400000元和16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第三人恒祥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一方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4月27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560000元。 2021年5月27日,恒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恒祥公司管理人制作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以下简称《债权表》),于会议当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债权表》载明审核确认***债权金额为560000元,债权产生的原因为消费性购房。2021年6月2日,一方公司***公司管理人递交了《债权人异议表》,主张对包括***在内的36户已审查的消费性购房债权人以及***、***、***、绵商行江油支行、四川尚合筑景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对36户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真实性有异议,且对申报的债权属于消费性购房有异议,认为该36户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权。2021年8月9日,恒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申报的债权,初审及复审结论均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560000元,并书面告知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管理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方公司送达该通知书,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恒祥公司举证提供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发放的《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恒祥公司以此认为原告一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27日起十五日内。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恒祥公司的财务人员***先***公司转款40万元,恒祥公司将该40万元款项以预付款的名义转给了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基劳务公司”),然后由名为***的人,从根基劳务公司账户内取现金40万元,当日***将该40万元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将该40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恒祥公司,恒祥公司将该40万元又转入根基劳务公司,之后***又分别在根基劳务公司账户内取现24万元和16万元,***将其取出的现金24万元存入**瑞银行账户内、将取出的现金16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内;11月3日,***将该16万元款项作为购房款转入恒祥公司,**瑞将该24万元款项作为购房款转入恒祥公司,***公司又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40万元款项转入根基劳务公司,之后***又在根基劳务公司账户内取现344300元,存入**瑞的银行账户,**瑞将该344300元款项作为购房款转入恒祥公司,恒祥公司又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344300元转入根基劳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恒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人异议表》、《债权复审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申报资料、恒祥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根基劳务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底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方公司就其对恒祥公司管理人认定的***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恒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向债权人明确了提出债权核查的期限,而一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1年6月2日就案涉债权提出了异议;此后,恒祥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了债权复审结果并在《债权复审通知书》中书面说明“如债权申报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该《债权复审通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一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虽然***与恒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恒祥公司的交易明细、根基劳务公司的交易明细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交易明细、以及与案涉款项相关的留存在金融机构的存取款底单上看,******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来源***公司最初向根基劳务公司的转款4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方公司关于***与恒祥公司及案外人根基劳务公司恶意串通,虚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虚假交易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对恒祥公司的债权不成立。 原告对二被告债权的异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不成立。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