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中路涪乐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54744911F。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北侧****4-1幢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887690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花园3幢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1FF2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本院对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完毕后,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于2021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月25日,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案外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撤回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