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睿嘉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解放街99号**广场临步行街二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249.18元。2.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2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和***、***等一起进入被告总承包并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的工程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口头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工,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9年7月24日8时50许,原告上班时,因操作机器吊东西,机器上缠绕钢绳基座脱落,该基座将原告撞飞到钢架受伤,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颅内积气;3.脑脊液漏;4.右侧第6、7、8肋骨骨折;5.双侧额颐顶部硬膜下积液;6.肝挫伤。原告所受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博睿公司辩称,1.博睿公司未聘请原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博睿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已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赔偿协议未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博睿公司无赔偿义务;3.原告的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误工天数应按医嘱载明的天数计算为83天,医疗费只应计算原告本人发生的有正式发票的金额,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认可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眉山市市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扣除在洪雅县住院的26天;4.原告未对机器检查就进行操作,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博睿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与***、***共同承包,应当将两人追加为被告;2.2019年8月19日在基层干部见证下,原告与***、***、***达成了书面协议,由三人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出具《***》,本次事故已经协商处理,在赔偿协议未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原告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3.***垫付了洪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4,457.81元,并支付了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4.其余意见与报告博睿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博睿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服务、钢结构工程服务。***挂靠博睿公**包了案涉位于洪雅县将军乡的建筑工程,该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在项目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岗位为操作工。 2019年7月24日,***在工作中操作吊机时,因机器故障,被钢绳撞击掉出后,撞在墙壁和钢架上受伤。***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颅内积气;3.脑脊液漏;4.右侧第6、7、8肋骨骨折;5.双侧额颐顶部硬膜下积液;6.肝挫伤。住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出院后6月可行颅骨修补术。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由***支付。 2019年8月19日,***在《***》上签字,主要载明***与***、***、***协商,由***、***、***赔付5万元后双方再无瓜葛,***在收到该笔费用后,其所受伤与***、***、***无关,其他后续费用***自行承担。后***、***、***未向***给付该5万元。 2020年4月2日,***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20年4月17日出院,住院医嘱:出院继续康复治疗,当地拆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39,665.98元。 ***提交的有上***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盖章的《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设计与制作费用3,000元。未记载有具体合同标的。上***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于2020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主要记载:收到上锦***塑性费3,000元,内部使用,不作发票。 ***还于2019年10月2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43元;于2020年4月支出门诊医疗费1,060元,就诊项目为胸部CT,其中530元为***妻子***产生,***解释该费用为“新冠”疫情期间,入院人员包括陪护人员必须进行的检查;于2020年6月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60元;于2020年6月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27.2元。 2020年9月22日,四川福森特***定所出具《***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损伤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2019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招用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睿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由***挂靠博睿公**包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雇于***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案涉工地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虽系雇主,因案涉工程系博睿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并违法分包给***,***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博睿公**担。***作为实际用工主体,***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其与***、***系共同承包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共同承包关系存在,也不影响***和***以及博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所受伤害虽不构成工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损失可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于***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41,156.18元,***妻子***因陪护产生的检查费用,符合疫情期间的防控要求,计入***的医疗费。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不予采信;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停工天数,***住院41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天数为6周,计算42天,共计83天,***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5,203.7元(四舍五入)计算,共计14,396.9元;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由***支付,在成都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和30元/天×15天=450元;4.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鉴定费1,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33.3元(5,203.7元×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59.2元(5,203.7元×16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89,895.58元。 ***的受伤系机器故障所致,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不妨碍***就其人身损害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895.58元。 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8元,由原告***负担329元,由被告负担四川博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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