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43号
原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财产共计人民币2584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人民政府签订《南川区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并组织了施工,现已全部完工。施工验收过程中,因***政府计划和施工范围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为了获得上级验收,将不是这次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山坪塘(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计入验收范围,所以在***政府的要求下将本标项目款给了被告258400元。因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领到相关工程款,对此申请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申请被依法驳回后,经查询了解是本案被告实际领取了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为***五个山坪塘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其向案外人**处承接,系***千亿斤粮食项目之一。目前,收到工程款25万多元,其中,**支付6万元,***政府支付14万元,其他的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工人。现在还下差工程款14万多元,其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以兴子力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签订《南川区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第四标段施工合同》,承接了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第四标段的工程业务,约定合同价183.146726万元。2018年2月9日,兴子力公司南川区***千亿斤粮食提升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代发工资及其它款项授权书》1份,内容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我单位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贵单位的南川区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四标段工程,现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民工工资和其他支出,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我单位工程款、工程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等额扣除。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67200元,其中工程款:590000元,履约保证金:77200元。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及项目部全部承担。该授权书落款处有项目部加盖印章及委托单位负责人“***”签名。后附表显示代付共计667200元,其中,***141900元。***认可其于2018年2月10日收到来自***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的1419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案外人手书收款单据1份,内容为:***领到山坪塘,2018年2月10日政府支付,流水为证,银行打入账上收到141900元(壹肆壹仟玖佰元整)。***:2018年2月10日,***给***顶出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7年9月1日,***给***顶出19800(壹万玖捌佰元)。**:2017年9月1日,给***顶出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彬:2017年9月1日,给***顶出山坪塘工资10300元(壹万零叁佰)。***2017年7月25日在项目拿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整个在福寿千亿斤粮食项目政府打现金山坪塘现金198400+项目部60000元=258400元。总合计258400元(贰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在该收款单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7月25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福寿千亿斤粮食项目部山坪塘工程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
诉讼过程中,兴子力公司另陈述称,案外人***挂靠其名下承接了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第四标段的工程业务,***系实际施工人。***承接的山坪塘工程项目虽不属于上述工程项目范围内,但***人民政府却要求以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名义进行结算,***人民政府将相关款项拨付给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支付。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承接的山坪塘项目未被纳入上述项目一并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区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福寿片区)第四标段施工合同》1份、收条1份、收款单据1份、委托代发工资及其他款项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基于承接相应工程项目而享有获取工程款的债权,***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41900元以及被告认可***于2018年2月10日从***人民政府受领的15000元,其目的在于终止上述债权,当事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存在偏差,因此,***获取上述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根据,非不当得利。其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2015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系***挂靠其名下承建,因此,原告并非该工程结算价款的实质权利人,也不会因***受领款项而遭受实际损失。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部分款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 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施明皓
书 记 员 高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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