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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78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8832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兴子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096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50335元);2.兴子力公司退还中标等费用7万元;3.兴子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丰都县十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直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丰都县十直镇龙头村畅通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十直镇政府将龙头村通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公路全长6公里,价款为2587229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施工作业,共完成了3.4公里道路。如今,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兴子力公司辩称,1.2017年5月1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对此前的工程量(不论是否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5月10日前进行了实际施工,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实际完成任何工程量;3.原告诉状所称“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兴子力公司中标了十直镇龙头村通畅工程,中标额为2587229元。同年4月18日,十直镇政府(甲方)与兴子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丰都县十直镇龙头村通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十直镇政府将龙头村全长6公里的公路交由兴子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587229元。同月25日,兴子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龙头村通畅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量的确定遵照招标文件的计量方法,并以经监理签证、业主及甲方认可的数量为准,乙方自负盈亏。企业咨询管理服务费按合同金额1.2%缴纳。***等人实际施工130米左右的道路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二人。同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5月10日,兴子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龙头村村道公路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量的确定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方法,并以经监理签证、业主及甲方认可的数量为准,乙方自负盈亏。企业咨询服务费按合同金额1.5%缴纳。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将开具的建安税发票及完税凭证交回公司,并办理好相关支付手续,甲方扣除企业咨询服务费、税金后,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据实支付,如未支付,甲方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该合同甲方处由兴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乙方由***和***签字按印。同年7月1日,***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方甲方书写为四川新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因乙方承建的龙头村村通公路工程现无资金周转施工。龙头村道公路全长6公里,乙方已完工3.4公里,还剩2.6公里没有施工,现将剩下的2.6公里退回公司(甲方)施工,现将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已完的3.4公里的税收、管理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也由乙方负责已完工的3.4公里。2.退回公司(甲方)的2.6公里由公司负责所有的税收、管理费、工程质量。甲方返还乙方中标及前期投标、扩路、工程质量检验费共计7万元。此款在甲方施工的2.6公里公路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甲方施工的剩余工程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由***签字、按印,乙方处由***签字、按印。 2018年7月18日,兴子力公司申请对龙头村畅通工程进行交工检验,同年8月,十直镇政府在业主意见签字处**。 2019年6月3日,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龙头村通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528704元。 2021年8月2日,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材料,证明龙头村龙头场上至四组林口3.4公里公路是由***和***完成,剩余2.6公里公路是由兴子力公司完成。 兴子力公司在庭审中**,***是其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十直镇政府已按照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2528704元支付完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丰都县十直镇龙头村通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龙头村村委证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重庆农商行账户明细、建行账户明细、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量申请签证单、农行网银电子回、《丰都县十直镇龙头村通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子力公司承建十直镇龙头村通畅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人施工。***、***完成了130米道路后,将该工程转让给了***、***二人。兴子力公司重新与***、***二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二人组织工人施工,在完工3.4公里后,与兴子力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达成一致协议,剩余工程由兴子力公司自行负责。后该工程整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总的工程款为2528704元,十直镇政府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兴子力公司。***、***与兴子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二人并非兴子力公司的职工,也非其聘请的该工程管理人员,所以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就是对第三人的转包协议,因***、***二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所以该《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作为兴子力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并且在兴子力公司与***、***二人的《内部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兴子力公司的印章,***、***二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兴子力公司,所以***与***签订的协议书对兴子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二人承建的公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也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工程款。因本工程按照6公里道路审计金额为2528704元,***、***二人修建了3.4公里,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432932.27元(2528704元÷6公里×3.4公里)。因合同无效,约定的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标准就丧失请求权基础,视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未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的时间点,因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工程交付时间,双方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所以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二人主张的中标及前期投标、扩路、工程质量检验费7万元,因在其二人与***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32932.27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标等费用7万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1.44元,减半收取12945.72元,由***、***负担4789.72元,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文小华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