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阳市辛安镇南邵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1478号

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南***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南***。

法定代表人:邵珠峰。

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路灯公司)与被告海阳市辛安镇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路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委向江南路灯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委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南路灯公司于2015年为南***委的亮化工程施工承建,后江南路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但南***委仅付工程款150000元,江南路灯公司多次向南***委主张权利,但南***委仍有212601元未能结清,江南路灯公司因此将南***委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南***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江南路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辛安镇南邵家路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江南路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江南路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结算签章(字)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标的额为362601元;

4.江南路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南***委已向江南路灯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

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前四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对江南路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江南路灯公司与南***委签订《辛安镇南邵家路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委出资进行南邵家路灯亮化,并委托江南路灯公司施工承建,后江南路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认定工程结算标的额为362601元,但南***委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仍有212601元未能结清。

本院认为,江南路灯公司与南***委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江南路灯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南***委在竣工验收报告及此后形成的结算表中均有签章,表明南***委对工程质量及362601元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即江南路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而南***委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结算款,余下的20%在第二年年底前付清,达不到保修标准的扣减工程结算款的5%)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对于江南路灯公司要求南***委支付21260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前四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海阳市辛安镇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海阳市辛安镇南***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