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7民初1479号
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政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山东创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主任。
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的亮化工程承建,尚有265000元工程款未付,诉至法院。
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要看一下合同,对老百姓有个交待,欠人家的钱我们会及时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签订太阳能路灯基础、施工及安装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完工,工程造价为507000元,基础完工付合同款的20%,安装结束亮灯付合同款的60%,余款20%年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朱吴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及部分村民签字。当天工程开工,两个月左右竣工。后实际工程量又增加了一部分路灯及配套设施,2017年8月17日,经过总结算,被告向原告的法人代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按装路灯款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5000元,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说等等,至今上述款项未付。另查,**除了承接被告的涉案工程外,未给被告干其他工程,被告亦不欠**其他款项。原告主张工程亮灯就进行了竣工交付,被告主张不知道是否交付,认为“证明”没有两委签字、党员代表签字、村民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路灯亮化工程,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工程进行了实际交付,尚欠工程款2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为2638元,由被告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丛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