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滨海西路6号龙熙·阿卡迪亚27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文,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江南路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熙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份,龙熙公司、江南公司签订了《亮化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由江南公司为龙熙公司进行灯具供货及安装,由于江南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安装的灯具严重脱落毁损,造成龙熙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请求江南公司赔偿龙熙公司损失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江南公司原审辩称:一、龙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已于2014年6月6日经海阳法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龙熙公司是被告,该案中龙熙公司并没有反诉,只是就我方安装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现再一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亚沙会之前完工,且龙熙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按照最高院有关规定,该工程已经视为合格,且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龙熙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龙熙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了《亮化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由江南公司为龙熙公司进行灯具供货及安装,施工要求: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完成(2012年6月1日完成),保修日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亮化工程,2013年4月因安装工程款的付款问题将龙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龙熙公司支付工程款。龙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5日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538号终审判决。该案一审龙熙公司抗辩过江南公司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烟商二终字第538号判决书第六页载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工程已经不复存在,而该工程一直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在安装结束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验收的理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庭审中,龙熙公司不能举证曾在安装结束后两年内向江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龙熙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亮化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合同效力、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江南公司是否给龙熙公司造成了损失。生效判决已认定龙熙公司未在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江南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而通过本案庭审,龙熙公司亦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龙熙公司请求江南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熙公司对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650元,由龙熙公司承担。
龙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国家灯具安装有关标准规定,室外灯具应当用螺栓固定,而江南公司是用双面胶和中性胶粘贴的方式固定在建筑物外墙上,导致灯具被风刮掉,给龙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灯具安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江南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三、龙熙公司在(2013)海商初字第349号案庭审中,已提出质量问题,江南公司明确认可曾维修过几次。原审法院认定龙熙公司未在二年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龙熙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直接定期宣判,存在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南公司答辩称,龙熙公司与江南公司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江南公司将灯具交付后,龙熙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就将灯具拆除。龙熙公司在二年多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起诉龙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14)烟商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按照亮化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江南公司为龙熙公司供货并安装的灯具工程已安装完毕。龙熙公司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主张江南公司给其安装的灯具质量不合格,因该工程现已不复存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在(2014)烟商二终字第538号案的原审审理中未能进行鉴定。龙熙公司上诉主张,江南公司所安装灯具是用双面胶和中性胶粘贴的方式固定,导致灯具被风刮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龙熙公司因江南公司安装灯具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江南公司赔偿损失8.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威
审判员***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