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533号
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罗峰办事处小曹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连桐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号。
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待鉴定后追加赔偿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钢结构修复费用14488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村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2017年7月26日,李某某所有的起重车在原告的施工工地吊装工作时,因其雇佣人员操作失误,将高空工作的工人刘某甲撞击坠地身亡,并将原告所有的一根钢柱及其余钢柱撞致扭曲变形,必须全部拆除重新校正、喷漆,
并重新加工更换,造成事故的起重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在应负责任范围及剩余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刘某甲在刘某乙从原告分包的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工地施工,李某某所有的起重车在现场因操作失误将刘某甲从高空击落身亡,并将原告所有的一根钢柱撞弯及其余钢柱撞致扭曲变形。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损坏的钢结构进行修复,原告共支付修复费用144887元。李某某为涉案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刘某甲死亡赔偿问题,本院以李某某为起重车所有人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以(2017)鲁0685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甲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974043.32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甲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
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钢结构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以该案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改造工程报价表、结算凭证、转款证明、付款记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所有的起重车因操作失误致刘某甲从高空坠落身亡,并将原告所有的一根钢柱撞弯及其余钢柱撞致扭曲变形,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该侵权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司法鉴定部门无法对原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144887元以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90%即130398.3元为宜。李某某为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以保险理赔额度剩余款25956.68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956.68元。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