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59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荣,系原告之妻,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小曹家。
法定代表人:连桐久,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荣、路吉义、被告***及其与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9488.36元及逾期利息53320元,共计15280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招远市南关东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被注销,公司被注销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冷家庄子A2号住宅楼水卫安装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实际挂靠在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允许其用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该安装承包合同盖有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的公章;该四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如期完工,但被告***在支付原告100667.48元后,余99488.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审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372.14元及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7‰逾期付款利息5326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作为自然人身份不应承担公司债务。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即使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也是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公司发生的经济交往。原告***诉称被告招远市城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则该四公司的经济活动、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单位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属于自然人的身份,不属于原告***所称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应因公司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自然人***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称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个人承包招远市南关东建筑公司,2000年改制为招远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建筑行业实行企业升级,必须达到企业三级以上资质,年产值1500万以上。于是由招远市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公司为一公司、招远工业设计院建筑公司为二公司、小曹家建筑公司为三公司、被告***的招远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为四公司,四家公司联合,用招远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取费资质,改名为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有印章一套由四公司管理,分公司各有印章一枚。四个分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技术资料、税务登记还是沿用过去的各公司名义。三、原告提交的合同形式和内容不合法不合理。形式不合法:1、合同开头是南关东建筑公司,而后面加盖的是被告用来办技术资料用的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印章。2、公司管理印章人郝淑香查找没有此项记录。3、合同没有法人代表或经手人签字,应是无效合同。4、原告说是被告股东之一的副经理姜某某给他的合同,而姜某某提供证言否认原告***讲述过程,该公章是在被告不清楚的情况下偷盖或其他不合法的途径获得的,被告要求当事人到庭对质盖章地点及过程。合同内容约定不合理不合法,且事后也不是照此合同履行的,足以证明此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1、合同中对材料质量和价格标准没有做具体约定,约定的“材料质量和价格由乙方控制”,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违反了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八条强制性规定。2、合同只约定“包工包料”,而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严重超出了此范围,根据甲方的工程款审计结果为93015.32元,***为自然人,其并无取费资质,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无合法性。3、事实上并未按照这个合同的约定履行,比如合同约定①“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标准”,此工程仅为合格工程。②“主体竣工后10日内,水卫安装必须竣工,如因乙方施工耽误工程施工,每拖一天,扣乙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并未按期完工,而是拖期四五个月。③“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2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书”,***并没有在20日内提交工程决算书,现在提交材料已过诉讼时效。④“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交纳”,***并未交纳税金。如果当时真实存在这个合同,甲方不会不按照合同条款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由此证明合同是虚构伪造的。四、原告***的起诉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与原告发生的该次经济交往时间为2006年,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该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现在提出诉讼,显然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五、原告诉称被告付100667.48元,不知原告此数据从何而来,而原告已付110000元整。六、2008年企业停业前已全部做了付款处理,股东按审计报告分红结算完毕,与原告的2008年5月18日结算表、消防队工程、公司沿街房工程、魁星西市场工程、金属供销公司沿街房工程均已结算,已形成了支款的证据链条,如果原告不同意此结算数据,不可能全部支款到位,被告诉称的工程与结算时间持续2年的时间,在2年时间内都是以结算表为依据支款,支款时从未提过有所谓的承包合同,2015年向***要此款,早已过了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已过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冷家庄给排水工程已于2008年9月6日结算完毕。多年来***对此并无异议,至2016年5月9日起诉时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四、假设该合同为有效证据,按照合同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欠其工程款的情形。1、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原告***)在20日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审计完毕后,甲方(即被告)根据审计报告拨至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以后付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作为合同乙方应提交甲方签单认可的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决算书,方能作为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至今不能提供上述两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必须具备的文件。而根据被告的结算,原告***在冷家庄给排水工程款为100978.3元,如果原告对此数额不服,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2、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施工无级无资质,根据不存在按资质取费的问题,其工程施工企业已经依据包工包料作出了审计,审计结果为93015.32元。被告照顾原告关系,在算账时给原告11万元已经是充分的照顾了,如果正常审计,工程款根本就达不到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第二条答辩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虚假的合同,且没有任何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手续的情况下,起诉追要工程款,即使从证据的角度上,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了《冷家庄子A2#住宅楼水卫按装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招远市南关东建筑公司,乙方为***。合同内容:“甲方将冷家庄子A2#住宅楼水卫按装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其中包括管理费7%,规划建设管理局所需费用为2%,资料费1%)。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质量和价格由乙方控制。二、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严格按规范施工。如因水卫按装工程影响竣工验收,乙方必须返工处理,直至通过验收,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三、工期:主楼竣工后10日内,水卫按装工程必须竣工。如因乙方施工耽误工程验收,每拖一天,扣乙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四、安全:本工程职工安全保险由乙方负责购买,职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0日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审计完毕后,甲方根据审计报告拨至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两年以后付清。六、本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交纳。”该合同加盖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约同年十一、二月份原告完工。至2008年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同意本工程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
另,招远市南关东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连桐久,股东(发起人)有连桐久、***等。
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四、被告***与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承认调解人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在2015年10月份为工程款给他们调解过一次,2015年年底原告之妻给其发过短信追要工程款。现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已确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且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现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已确定了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且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且调解人为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事为原告及被告***调解过,说明原告与两被告对工程造价数额未确定,亦未就工程价款结算协商达成一致,应视为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不明确,亦无法确定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现两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拒付工程价款,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的《冷家庄子A2#住宅楼水卫按装承包合同》,两被告称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合理不合法,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公章应该是原告***在被告不清楚的情况下偷盖或其他不合法的途径获得的,故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合同是原告虚构的、伪造的假合同。但两被告认可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无被告***或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合同中有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公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原告虚构、伪造的,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是真实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为自然人,其作为承包人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的《冷家庄子A2#住宅楼水卫按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
(一)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原告方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他在***工程队干的丽湖东面原洛河学校位置东北面有一栋家属楼室内室外上下水及室外接雨水的落水管的活,室外落水管从楼顶上的漏斗到楼外的整个管道都是***工程队干的,整个楼的上下水管道包括水表往室内走的那一段,及水表以外通向楼外道路的管道都是他们干的,楼外管道一直干到该栋楼和西面那栋楼的交接位置,水表以外用的是白色粗的PPR管,室内用的是细的白色PPR管,他在工程队负责热熔、刷胶。漏斗上面那个雨水收集口是铁的,是不是原告工程队做的他没有印象,但是漏斗及管道是一体的,是原告***工程队做的。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认为证人所说的基本上都是原告代理人教的。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所述,认为即使证人在那干过,也不能证明具体是谁的活,该工程的范围到哪里,谁让***干的哪一块。
原告证人李某到庭证实,10来年前原告***雇佣其在丽湖东面的一中教师家属楼干过室外落水管工程、室内外自来水管道工程,室外干到与楼南东西道中间位置主管道连接处,室内干到每家每户的卫生间及厨房,所有管道都是PPR管,管道有粗有细,他在***工程队干小工,帮忙拿材料、递材料等,他在***工程队干了3整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工资一天30元。这些活是谁发包给原告***的证人不清楚。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称证人所说的水表以外的活超出其承包范围,所以被告***不可能再发包给原告,落水管工程是土建工程,证人说是原告***干的,原告应该拿出施工验收材料工程量数。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证人所述的证明目的,证人所述仅能证明他在***工程队干过活,具体承包内容范围都不是他知道的范围,都是***让他干的,不能证明他们所干的活都是被告的承包范围,不排除***从别人手中承包的工程。
原告提交被告***处的原施工队队长王某某的两段视频资料,视频中,王某某认可落水管是原告***安装的。但证人未到庭作证。
被告***提交2005年8月10日发包方招远市远洋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冷家庄子一中住宅楼定案表》,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未加盖印章,有负责人冷某某签字;承包方加盖的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印章,被告***签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和内容:土建、水、暖工程、室外整体地面(除留用花草用地外)、暖气沟、化粪池、排污管道等”。《冷家庄子一中住宅楼定案表》载明:“A2#住宅楼共6603.6平方米,土建定案4367210.6元,给排水定案101465.95元…”该定案表有冷某某、被告***签字,加盖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印章。被告***另提交冷家庄子住宅楼车库层平面图、一层网点平面图、采暖系统图、水表间大样图的相关图纸。被告***以此证实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及价格,证实其承包的工程是水表井到每户室内,不包括原告所说的水表井以外的主管道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冷家庄子一中住宅楼定案表》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及定案表没有发包方盖章,对被告***提交的图纸无异议。被告***称因该工程是冷某某个人开发的工程,与冷家庄子村委没有关系,该工程是当时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未成,冷某某从中标的招远市万利建筑公司要回了6梯工程给了他,冷某某当时讲结算价格要按照中标单位招远市万利建筑公司中标价格计算人工费,单价是17元,材料是按照2005年上半年价格执行。当时签合同时要求冷某某盖上村委印,冷某某说该楼盘是他自己开发的,与村委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发包单位的公章,只有冷某某签字。被告***另提交2007年11月28日原告之妻闫金荣支取冷家庄子A2#住宅楼室外给水主管道工程6000元的结算单,被告***称该工程是即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室外主管道工程,因为室外主管道工程不在他承包范围内,他当时与原告说需要找发包方说一下,待发包方的冷某某从外地回来后***已经将活干完了。在结算冷家庄子A2号楼水卫工程后,原告又要他支付室外给水主管道工程款项,他将该工程按照工程外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之妻闫金荣支取了该工程款项。被告另提交2007年5月15日原告之妻分别支取3300元、700元原告所施工的抽气、抽油烟机打孔、打眼的结算单,证实被告连额外支付的原告打孔、打眼钱都已结算了,说明以前工程都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6000元是原告支取的部分材料款,但原告认为,双方有争议的室外主给水管道就是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是原告干的,而现在拿出结算单据,又称该项工程不在他承包范围内,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处原工人李某某、李某均到庭证实他们在原告工程队干过涉诉工程的室外落水管工程、室内外自来水管道工程,室外干到与楼南东西道中间位置主管道连接处;被告***处原施工队长王某某证实涉诉工程的落水管是原告干的,虽然其未到庭,但与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吻合。两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相反,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土建和水,并非其主张的双方有异议工程不再其承包范围内。且被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冷家庄子A2#住宅楼室外给水主管道6000元款项。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落水管及室外土建工程系原告所干的。另外,对本院调查笔录中双方认可的水表、阀门型号与现场实际的水表、阀门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按照双方在本院认可的水表、阀门计算。
(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经本院委托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冷家庄子A2#住宅楼给排水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冷家庄子A2#住宅楼给排水造价130221.29元(含税金4330.64元);2、原、被告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对水表、部分阀门型号认可,但与实际现场施工不符:(1)按照法院调查笔录中水表、阀门型号:“双方认可的水表、阀门”造价:7289.95元(含税金242.43元);(2)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水表、阀门型号:“现场实际水表、阀门”造价:8915.06元(含税金296.48元);3、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争议部分造价:31247.41元。分为“冷家庄子A2#楼争议部分”安装1616.03元(含税金53.74元),“冷家庄子A2#楼争议部分土建”29631.38元(含税金985.42元)。
庭审中,双方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价值6559.55元(含税金218.14元)室外塑料给水管工程均认可应计算在双方有争议部分。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虽然对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要求鉴定人员对有些问题作出解释,在鉴定人员作出书面解释后,两被告认为:1、鉴定机构鉴定的这三类工程是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2、关于人工费,法院已经对原、被告做了调查笔录,但是没有提交给鉴定机构,原告也认可应该按照消防队的合同约定的人工费20元标准计算。3、材料费应该根据图纸设计是发泡PVC,但鉴定中是按照普通实壁PVC管做的鉴定,这不是双方都认可的数据,鉴定时没有要求双方提供图纸,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施工现场实际发生情况脱离了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4、关于措施费、规费的问题,该鉴定是对A2号楼工程进行的价值鉴定,原告不能依据该报告向被告要求措施费及规费。5、关于水表、阀门等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时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和实际施工工程做了两个不同的结论,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的鉴定结论计算,该部分工程是工程外工程,已经做了结算。两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人工费,原告及被告***曾在本院调解时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原告又不同意调解时的人工费数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在原告反悔的情况下,本院在鉴定机构鉴定时未提交双方关于人工费调解的笔录。关于图纸设计的是发泡PVC,鉴定时依据现场的普通实壁PVC问题,被告***庭审承认原告当初施工时与其商量用旧的普通实壁PVC代替图纸中的发泡PVC,其征得发包方同意后让原告用了库存的普通旧的PVC,因此,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鉴定。
综上,两被告虽对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机构对其疑问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无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8758.65元(含税金5612.23元)。
四、关于被告***与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承认其是合同中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的负责人,合同履行中亦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的沟通协商,但因被告***非合同主体,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的《冷家庄子A2#住宅楼水卫按装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价值为168758.65元,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需上交的工程总造价7%管理费11813.11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应交给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四公司3%费用5062.76元及原告同意的由被告代缴的税金5612.23元、被告已支付的116000元,余款30270.55元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一直未审计定案,剩余工程价款不明确,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3027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6340元,被告招远市城建房产建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