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02民初357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建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博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2816.40元及利息82615.75元(以2728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博海力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由被告登记注销。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润博海力分公司签订《解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解村****22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88.20平方米、总价194040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东单元220504号车库(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总价61200元、以下简称涉案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共计272816.40元。2013年,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解村村委)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解村****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润博海力分公司签订的《解村****销售合同》并返款房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润博海力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注销于2013年7月3日。
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润博海力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0146.40元及电表款3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润博海力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106号《解村****销售合同》,约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对解村自建的住宅楼进行公开销售,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94040元,煤、暖、太阳能投资合计17276.4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20504号《解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220504号车库,价款为612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3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及太阳能投资2100元,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72816.4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解村村委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同为220106号《解村****销售合同》,证明解村村委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诉讼中,解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房屋系我村自建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小产权房,由润博海力分公司建设;***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润博海力分公司出售的房屋在其与买房人签订合同后,应到我村村委更换以我村为出售房的合同;因润博海力分公司欠付我村款项,故我村已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22号楼在内的多栋楼房扣押由我村自行出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解村****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与润博海力分公司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车库的《解村****销售合同》所基于的买卖标的系小产权房及其附属车库,其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无效。
(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润博海力分公司共支付房款、车库款、电表款及太阳能投资共计272816.4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与润博海力分公司签订的《解村****销售合同》无效,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因润博海力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且于2013年7月3日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房款、车库款、电表款及太阳能投资共计272816.4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返还2728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付款之日计付利息,但本案中,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仅能支持以2728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中利息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力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0106、220504号两份《解村****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车库款、电表款及太阳能投资款共计272816.40元,并支付原告以27281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9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润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