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2921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恩,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3373L。
法定代表人:王茂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展,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刘博恩、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30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91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185.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5、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1日的护理费200元/天×3个月=180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43293元/年÷12个月×3个月=10823.25元;7、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311449.85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2020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致伤,当日经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内迟发血肿、胸椎T12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挫伤、腰2-3、4-5椎间盘膨出、腰椎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泌尿道感染、双肺坠积性肺炎。2020年5月22日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2020年12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
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莱州市某小区3期工程,该工程并非被告单位承包,而是由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森达分公司承包,森达分公司又将住宅楼及沿街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侯法红,据被告单位了解,侯法红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杨灵峰,后杨灵峰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郑帅,原告是在分包人郑帅雇佣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因此被告单位虽然为原告投有建筑行业工伤险,但是被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其诉求中要求给付的工伤待遇,被告单位也不应当承担,其中原告所诉的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给付,被告单位不同意支付。第三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系1956年出生,已经65周岁,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单位不同意支付。第四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系临时雇佣期间受伤,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被告单位认为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部门鉴定进行确认。第五项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原告系临时雇佣,且原告已65周岁,虽然被告单位为其投保建筑行业工伤险,但是被告单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单位不同意支。,原告主张的第六、七项在社保基金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应当包含了护理费及交通费,如果社保基金未支付,原告应到社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定要求支付,被告单位不同意支付。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和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某小区三期30#、31#楼进行粉刷施工时不慎受伤,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内迟发血肿,胸椎T12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挫伤,腰2-3、4-5椎间盘膨出,腰椎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泌尿道感染,双肺坠积性肺炎。共住院治疗88天。2020年1月6日,被告向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22日,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案字[202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0年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建设项目用工单位为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2020〕11-6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3月23日,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90.87元。
202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1、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9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5.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4、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23.25元;6、交通费40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0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309号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冲之护理,刘冲之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伤前与其兄弟月平均工资为6232.65元。原告为证实其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甲方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张浪英口腔诊所、嵊州乐一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冲之的劳动合同、嵊州市三江街道张浪英口腔诊所出具的工资证明、加盖有嵊州市三江街道张浪英口腔诊所公章的工资明细、刘冲之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每月100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发包方为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森达分公司,承包方为侯法红的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侯法红、承包方为杨灵锋的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杨灵锋、承包方为郑帅帅的施工承包合同,侯法红出具的工伤事故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裁量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所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裁量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完税记录,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791.80元(6232.65元/月×12个月)、护理费21164.50元(4232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9595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熙坤
人民陪审员 孙瑞娟
人民陪审员 由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