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3民初403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晓良,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亭子村。
负责人:董宇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初晓良、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初晓良、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0.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三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机电城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初晓良,***又将机电城8号和3B号楼的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了原告。截止2013年2月8日,初晓良共拖欠原告钢筋制作绑扎劳务费20.5万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正确,我没有意见。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我方的告诉。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钢筋制作绑扎劳务费20.5万元,***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表,用以证实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将温州五金机电城8号和3B号楼的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初晓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和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应当对初晓良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初晓良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欠款情况;3、2012年4月23日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从初晓良处获得的,用以证实初晓良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承包,而非仅承包了钢筋绑扎工程。4、原告与初晓良谈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初晓良承包的工程为土建工程,包括模板、钢筋、砌筑等所有工程,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尚欠初晓良工程款40余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一直是和***进行业务来往,而且初晓良已经把款全额支走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由***及被告对合同的签字确认,该合同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仅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了初晓良,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初晓良的录音,应由初晓良当庭确认,被告仅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初晓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付清,即使初晓良将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应向初晓良主张权利。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支款的5张单据及转账凭证,共计23万元,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支款1万元,2013年5月4日支款5万元,2013年5月8日支款1万元,2013年6月7日支款8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款8万元,共计23万元,初晓良出具的单据,到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处支款的;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公司将温州五金机电城8号楼、3B号楼钢筋绑扎工程以23万元分包给初晓良,当时只把捆绑的工程分包给初晓良,且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将钢筋绑扎费全部支付给初晓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实这些款是用于清偿涉案两栋楼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亭子分公司与初晓良之间真实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额。对被告亭子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不认可,证明不了是支付的钢筋绑扎费。对证据2情况说明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及初晓良均未签字盖章,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不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只是被告初晓良单方陈述,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二、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承建温州五金机电城3A、3B、7、8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将8号、3B号楼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年,初晓良又将3B、8号楼工程的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初晓良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0.5万元。
另查,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是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山东中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是转包方。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机电城8号、3B号楼的钢筋绑扎工程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合同关系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初晓良给付钢筋绑扎费用20.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该条款只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工程转包人的连带责任,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亭子分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转包,但其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合众建筑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晓良给付原告***钢筋绑扎费用20.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以20.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