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松,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随堂,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审被告:烟台市计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APEC工业园东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毕英,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荣,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亮,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善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海翔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江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随堂、烟台市计量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安装工程质量,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将安装工程以9000元价格发包给原审被告郝随堂。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由上诉人垫付的,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主张其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郝随堂述称,上诉人称把涉案工程承包给郝随堂没有事实和证据,郝随堂只是介绍人。
原审被告烟台市计量所述称,不清楚上诉人与郝随堂之间的关系及是否是职务行为,与己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该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25740元、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48702.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下午4时,原告在被告郝随堂、***承包的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工地工作时从7、8米的高空摔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涉案工程为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发包给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均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郝随堂辩称,1.涉案工程并非被告郝随堂承包的,而系被告***从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处承包的,被告***找不到人员安装起重机,让被告郝随堂帮忙介绍两个安装人员,被告郝随堂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工人进行施工,劳务费由被告***支付。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原告从高处撞下,被告郝随堂不在施工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系被告郝随堂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郝随堂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销售施工,被告郝随堂找到被告***承揽起重机安装工程,工人由被告郝随堂负责,劳务费也由被告郝随堂支付,被告***所在的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起重机安装的劳务费发放给被告郝随堂,由被告郝随堂与工人结算劳务费,被告***不直接与原告结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计量所辩称,1.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与被告烟台市计量所无关,故被告烟台市计量所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郝随堂称被告***系从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处承揽的工程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原告伤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原告伤情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伤情与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7日,被告烟台市计量所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的国家蒸汽流量计量站改造、10KV配电室增容、自来水工程,该工程中包括起重机安装项目,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亦具备起重机安装资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国家蒸汽流量计量站改造、10KV配电室增容、自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起重器安装资质。2017年6月2日,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单梁起重机一台。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具备起重机安装资质。2017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工地进行施工时,其站立的脚手架被起重机碰撞致其坠地摔伤。原告摔伤后由在工地现场的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7日,产生医疗费37660.83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75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30日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左踝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跟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以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其受伤为由,主张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对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烟台市计量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起重机安装资质的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烟台市计量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起重机安装资质的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但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涉案工程中的起重机安装部分施工,而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起重机安装施工,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其本人系受雇于被告郝随堂为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要求被告郝随堂、***、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随堂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其仅是介绍人。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起重机安装工程以9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郝随堂。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一审庭审中,针对原告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原告及被告郝随堂、***各执一词。原告称:原告自2017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郝随堂盖蔬菜大棚,2017年6月29日早上被告郝随堂安排原告到涉案工地负责起重机焊接施工,施工过程中系被告***进行现场管理,被告郝随堂不在现场。被告郝随堂称: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开始受雇于郝随堂盖蔬菜大棚,2017年6月29日,被告***电话联系郝随堂让帮忙介绍两个人到涉案工地施工,郝随堂就安排原告及另一人前去施工,施工时郝随堂不在现场。被告***称:涉案工地的起重机安装设备系***的工作单位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郝随堂,***电话联系被告郝随堂让其安排两个人到现场施工,原告在现场施工系由被告郝随堂管理,***只负责查看安装质量问题。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起重机安装工程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9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郝随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主张其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涉案起重机安装工程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9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郝随堂,被告郝随堂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3)根据原告及被告郝随堂、***三人庭审中陈述内容可知,事发当日原告系被告郝随堂应被告***要求安排到涉案工地,事发时被告***在现场,而被告郝随堂并不在现场,事发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4)本案中,涉案起重机安装工程系被告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后仅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并未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就起重机安装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所持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起重机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之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3.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36789元/年×20年×22%)。被告郝随堂、烟台市计量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通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居委会东街126号。
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36789元/年×20年×22%),有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通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法院予以采纳。
4.原告主张按240元/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52800元(240元/日×220日)、按220元/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25740元(220元/日×27日×2人+220元/日×6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24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按22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法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79元标准计算,分别为22174.19元(36789元÷365日×220日)、11792.64元(36789元÷365日×27日×2人+36789元÷365日×63日)。
5.原告主张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27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求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2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于法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在为被告***提供安装起重机劳务时因脚手架被起重机碰撞致其坠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起重机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6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2174.19元、护理费11792.64元、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236929.2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已赔偿医疗费33000元及其他费用7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6429.26元。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29.26元,由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宣传册,以此证明上述三个企业都是任江超为实际控制人的家族企业,上诉人在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郝随堂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称,不清楚。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实,不清楚。
上诉人***另提交其在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6日落款为投标单位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以此证明该公司授权上诉人参与武宁南自格庄村恒发铸造厂及三立机械起重机设备预报价等相关业务洽谈,全权处理此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以此证实其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是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郝随堂质证称,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烟台市计量所称,不清楚。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缴费记录显示缴到2015年,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中是职务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是原审被告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其在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看,应当认定其与该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但是从其提供的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来看,只是证明其受该公司委托参与某些工程项目,不足以证实其与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认可***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就本案而言,2017年6月2日的涉案《起重机制作安装合同书》,需方是烟台金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供方是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代表人处签字。***主张其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以9000元价格发包给原审被告郝随堂,对此,郝随堂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