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1194号
原告:XX,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住所莱州市城港南路1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835704944604。
法定代表人:盛国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银磊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49370219XN。
法定代表人:曲国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0322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XX系死者吴秀兰丈夫,原告***、***系死者吴秀兰子女。2017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吴秀兰在本村骑自行车通行时与村内正在施工的道路路边凹沟碰撞摔倒,致吴秀兰死亡。该道路系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发包,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吴秀兰摔倒死亡系被告施工未及时回填凹槽所致,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80%。
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我方已将施工路段发包给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该公司负责;2、事故路段事发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施工尚未结束,不存在回填问题。如果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等情形,也应由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方无关;3、事发时是白天,视线良好,死者吴秀兰未做到谨慎通行和注意安全,也应当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路宿村街道修整工程是一项由整平旧道、硬化路面、硬化路面后与外部衔接、回填绿化或者硬化等构成的系统工程。1、我方只承揽了整平旧道和硬化路面两项工程,均已完成。吴秀兰是在道路路面工程完工后第二天从街西侧胡同的高坡上骑自行车冲入高坡与硬化路面之间的部位摔倒,如果旧路改造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那也只能是因为路面硬化施工结束后硬化路面与外部的衔接工程没有及时完成所致,而该项工程我方并未承揽;2、村里修道妇孺皆知,无需再设警示标志,且胡同口是村民出行的唯一通道,也不可能设置路障。退一步讲,即使在硬化路面工程结束后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也应该是产权人或者发包方在整体上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承揽人的责任;3、吴秀兰是成年人,知道本村在进行旧街改造,大白天应当看到硬化路面外没有衔接上,即使平时不修道,从高披上往下骑行也很容易出事,应下车推行。综上,我方对吴秀兰的死亡没有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愿意从道义上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工,乙方应“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做好施工组织管理、维持现场整治,做到工完清场、道路畅通”,“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施工,11月22日竣工。
2017年11月5日下午,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村民吴秀兰(1954年4月23日出生)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行至一胡同口通向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面的下坡处,因硬化水泥路面和路边泥土地面之间有开挖的凹槽尚未填平,致使吴秀兰摔倒。本村村民发现吴秀兰摔倒后,先后通知了其家属并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120急救人员首先到达现场,发现吴秀兰已经死亡。当晚,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7年11月6日,莱州市公安局对吴秀兰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发现其右眼睑青紫肿胀,左额部可见一1.2×0.3厘米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结论吴秀兰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1月30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2017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吴秀兰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南一胡同口处与道路西侧路边凹沟碰撞摔倒,造成所驾驶的自行车车损,致吴秀兰死亡”。
吴秀兰的父母均已去世,丈夫系原告XX,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吴秀兰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有关部门在互联网发布的政府采购公告、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报告书、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为白天拍摄,其中一张显示硬化的水泥路面与路边泥土地面之间有明显的凹槽,沟底垫有石块,明显不具备自行车通行条件。其余两张照片显示事发地点的凹槽被用土和碎石基本填平。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为夜间拍摄,显示事发地点的凹槽被进一步填平。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外,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原告***获知其母死亡后由广州赶回莱州的机票费用,提供了2017年11月6日6:15广州至潍坊的机票一张,金额为1005元。
本院认为,吴秀兰发生事故的路段系施工路段,事发时间在施工期间,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在所施工的硬化路面与周边泥土地面之间有凹槽、存在通行危险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危险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秀兰作为成年人,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发现道路上的凹槽并判断出骑自行车无法通过,但其未采取下车推行等安全方式通过,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有重大过错。根据事发经过和现场情况,应确定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比例为40%,吴秀兰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城港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和安全,对事故发生不应担责;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吴秀兰死亡时63周岁,计算年限为17年。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15916.8元[计算方式:(15118元/年×17年+63562元/年÷12月/年×6月+1005元)×4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4元,原告XX、***、***负担934元,被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绍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