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市政公司诉被告周村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进行道路施工,工程款最迟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就该工程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总造价326777.4元,2、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给付5万元直到全部付清,到期如不付,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从工程竣工之日的所有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6日竣工验收且施工协议约定于2005年7月6日骏工验收且施工协议定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涉案道路在竣工验收后不久出现路面破损情况,被告方曾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修,导致路面失修,到处是蜂窝状。直到2012年6月3日,原告再次承诺对该路面进行修理前提下,村委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还款协议是补充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新建砼村道路万余平方米,委托乙方施工……三、付款方式该工程由乙方垫资建设,甲方按年利10%计息加入工程总额。工程款根据甲方情况陆续拨付,最迟于2006年12月前全部付清……。该合同由被告村委书记王发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吉义签字。
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甲方: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义乙方: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立林一、甲方与乙方在200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协议书,由甲方给乙方垫资建设周村大街,工程总造价326777.4元。双方约定最迟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双方协商乙方分期付款。二、乙方于2012年10月15日付给甲方工程款伍万元整,乙方于每年10月15日付甲方伍万元整工程款直到全部付清。到期如不付,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承担从工程竣工之日至现在的所有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二份,经质证,被告方称对于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份协议均无村委公章,且道路施工协议是村委时任书记王发庆签字,没当时村委主任签字确认。并且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方主张道路施工协议书是当时时任村委书记的王发庆所签订,并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即是对道路施工协议书的追认,故应当确认该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到2006年12月还清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双方应还款期限已达成新的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给付第一笔欠款5万元,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重新起算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按总工程造价年息10%计算利息,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利息约定过高。故应按未付金额的10%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莱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的未付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莱州市沙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卫兵
审 判 员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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