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4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波,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驻蓬莱市潮水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付宪岗。
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并提供两辆车辆及一处土地使用权作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2009)第0032号[地号03290201]。
二、查封案外人*海波名下土地使用权:***(2008)第2734号[地号03020290],面积1607平方米。
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毁损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如需转让,应提前通知本院并将转让款打入监管账户,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及单位不得私自提取。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