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军、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进行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与永昕公司有包打水井的约定。永昕公司向***支付勘察费的事实表明,本案系第三人确定施工点,这与所谓的“包打”水井不符。而且***提交了多份同时期的打井施工合同,均无包打约定。原审法院对于***所打水井是否出水、出水量多少未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永昕公司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村土地上建设苗圃基地,永昕公司曾在基地内两次找人钻井取水,但水井出水量均达不到取水要求。2015年5月,永昕公司通过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质量监督站站长***介绍,与***口头约定由***为永昕公司取水,双方约定钻井每米工程款260元。关于钻井位置选取、钻井深度、钻井取水量约定,双方有较大争议。***提交2015年5月30日向永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追要工程款的录音证据,录音中***称原来设计方案是一昼夜出水20立方米,***、***称***保证每小时出水5立方米。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与永昕公司有钻井保证出水量的约定。原审中,***出庭证实,***系***的朋友,以前曾介绍***给其他朋友钻井,出水量每小时7至8立方米,2015年永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其办公室表示有块地需要用水浇地,以前找人钻井未成功,要求找个包打的钻井人,其就联系***把永昕公司要求讲了,***同意。有一次***和***一起到永昕公司现场,***和***一起查看了以前没打出水的水井,***、永昕公司在现场谈包打井问题,永昕公司要求按照南边的水井每小时出水量达到30至40立方米,***建议用不了这么多,每小时达到5至10立方米就可以,***、永昕公司双方基本同意按每小时5至10立方米,测水井的地点由***负责,价格为每米260元。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打水井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出水量,其要求永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