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蓬潮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瑞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姚积文进行水文物探野外测量,根据姚积文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地球物理勘探找水报告》显示,共为被告施测20个点位,确定5个点位为含水异常,含水程度中等,220MM井径昼夜流量最大处为30立方米。被告以此报告为依据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打井施工。2015年5月28日上午原告的打井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经过一天一夜的连续施工,至2015年5月29日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打到230米井深处完工,原告按双方商量好的每米260元索要工程款,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59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为被告包打水井,保证打的水井每小时出水量不低于10立方米,其中的水源探测、钻井等都是由原告决定并独立完成,原告所称被告委托姚积文探测,姚积文向被告提交报告,被告以此报告为依据委托原告打井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打到230米处完工的主张都严重歪曲事实,不应采信,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交付合格水井,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二村土地上建设苗圃基地,因取水需要被告曾在基地内两次找人钻井取水,但水井出水量均达不到取水要求。2015年5月被告通过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质量监督站站长刘青海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井取水,双方约定钻井每米工程款260元。关于钻井位置选取、钻井深度、钻井取水量约定,原、被告双方有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之前一直没打出理想的水源,所以双方对打井水源到什么标准没有约定,打井的深度根据出水量由被告决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介绍姚积文给被告到现场进行水源勘探测量,姚积文测量完后形成找水报告,姚积文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800元测井费,姚积文把收款收据及勘探报告各一份给了原告,要求转给被告。2015年5月28日开始钻井施工,施工具体地点由被告委托的马玉文到现场确认井位、清理现场,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预付工程款,中午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事未来,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来了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至5月29日早晨,钻井到230米,估计一昼夜出水量20立方米,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打了,我方给水井下的套管,因被告对出水量不满意,拒不付款。原告提交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路瑞波及其妻子刘永霞追要工程款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原告称原来设计方案是一昼夜出水20立方米,路瑞波、刘永霞称原告保证每小时出水5立方米。被告主张刘青海介绍原告给被告钻井,当时约定原告包打,也就是水井每小时出水量达到10立方米,钻井的勘探、选点、深度均由原告决定,被告方不参与,前两次钻井均不是包打,地点、深度由被告决定,所以尽管出水理达不到要求,也付了工程款,这次刘青海介绍原告包打,没签订书面合同,达到约定出水量后按每米260元支付工程款,姚积文是原告为了包打出水量找其勘探,姚积文不是被告委托勘探,姚积文也没有委托原告给被告找水报告,也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勘探费是因原告没有钱被告替原告垫付,原告钻的这口井没有出水量,连原告自己陈述的一昼夜20立方米也达不到,没让我们验收,钻了多少米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自己把井封死,撤离现场。被告提供证人刘青海出庭证实,原、被告系刘青海的朋友,以前曾介绍原告给其他朋友钻井,出水量每小时7至8立方米,2015年一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其办公室表示有块地需要用水浇地,以前找人钻井未成功,要求找个包打的钻井人,其就联系原告把被告要求讲了,原告同意。有一次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现场,证人和原告一起查看了以前没打出水的水井,原、被告在现场谈包打井问题,被告要求按照南边的水井每小时出水量达到30至40立方米,证人建议用不了这么多,每小时达到5至10立方米就可以,原、被告双方基本同意按每小时5至10立方米,测水井的地点由原告负责,价格为每米260元。被告还提供证人马玉文出庭证实,原告设备未进现场前的一天,证人遇到原告问怎么钻井,原告说每米260元包打,当地包打价格为每米340元至350元,不包打每米是110元至120元,原告还说包打每小时出水量5至10立方米。另查明姚积文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找水报告表述的委托人为被告,第三项资料解释标明20个施测点中有5个点含水异常,井径220MM每昼夜出水30立方米。现水井出水量达不到每小时5立方米,原告主张估计能达到每昼夜20立方米,被告主张每昼夜20立方米也达不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证人证言、找水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钻井,双方有无原告保证钻井的取水量达到每小时5立方米,被告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没有钻井保证出水量的约定,但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提到原来双方约定一昼夜出水量达到20立方米就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钻井保证出水量的约定,关于出水量是原告录音证据中主张的一昼夜出水量达到20立方米,还是被告主张的每小时出水量达到5立方米,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青海作为原、被告钻井工程的中间联系人,证实原告为被告钻井保证每小时5立方米的出水量,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钻井,双方约定每小时出水量达到5立方米,被告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钻井未能达到每小时出水量5立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