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5035号
原告:***,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刘凯,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李桂芹,女,192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6573913N。
法定代表人:路瑞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李桂芹诉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医疗费394082元、丧葬费25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7516元(2293元/月*12个月)、护理费35800元(100元/天*358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5年/5人),以上合计1208627元,要求被告赔偿(1208627元交强险120000元=1088627元)*30%=32658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刘固连家村的村北有一条村民外出的必经之路,该路呈南北走向。2014年,呈东西走向的龙口市港城大道往西延伸扩建,与该路产生“十字形”交叉。该路段的修路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时,现场没有封闭,留有供村民通行的南北路口。被告在新开的在建道路北侧呈东西走向绵延堆放了数米高的土方,供村民通行的路口被夹在土堆之中,形如山谷。2014年3月18日14时,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宗平驾驶鲁F×××××号自卸车沿在建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与刘玉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玉清昏迷。2015年3月10日,刘玉清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系刘玉清之妻,原告**、刘凯系刘玉清之女,原告李桂芹系刘玉清之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路口处堆放的泥土,严重遮挡了交通视线,且由于施工,路口地面呈斜坡状态,导致刹车困难。被告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在安全防护上的不作为是导致两车相撞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是否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因为被告之前没有参加过关于交通事故的诉讼当中;2、即便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证实被告在该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2、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是肇事路段的承包施工人;3、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1072号和(2015)龙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了刘玉清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所造成损失的认定;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23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原告可以就交通肇事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分案起诉。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路段无警示牌,存在泥堆堆放的情况。
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方认为因现场已经不存在,证据1是否系第二标段的现场图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当时施工现场的图片,证明在被告施工路段都设置了警醒标志,禁止行人或其他车辆进入施工现场;2、被告施工现场技术资料,证明了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的安全管理尽到了义务。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当时发生事故的路口当时的照片,拍摄时间也不能证实,该组照片没有显示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了有效的阻拦措施。证据2是被告方单方记录也不能证实当时发生事故时被告设置了安全标志。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两名证人的证言,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两份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系被告方内部管理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依申请调取了(2014)龙民裁初字第1072号民事卷宗中涉及刘玉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死者刘玉清之妻,原告**、刘凯系死者刘玉清的子女,原告李桂芹系死者刘玉清之母。2014年3月18日14时许,宗平驾驶鲁F×××××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港城大道河南高家村施工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玉清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玉清受伤。刘玉清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及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3331.76元。刘玉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宗平系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F×××××号自卸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3日,刘玉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宗平、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刘玉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龙民裁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平和刘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55156.66元的50%计477578.33元,并驳回刘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玉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中,刘玉清于2015年3月去世,后刘玉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7月8日撤回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烟民四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该案原被告均按原判决履行完毕。
因刘玉清自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医疗花费在(2014)龙民裁初字第1072号案中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其以后花费未进行处理。刘玉清因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在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为64670.40元和6079.84元,共计花费为70750.24元。原告***、**、刘凯、李桂芹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凯、李桂芹22421.67元,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凯、李桂芹12953.45元,并驳回原告***、**、刘凯、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鲁06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凯、李桂芹对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凯、**、李桂芹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鲁06民终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
另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系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刘凯、李桂芹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刘玉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玉清与宗平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清受伤,后死亡,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事实清楚。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已设置了警示牌,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为宜。
刘玉清的合理损失因已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且侵权人已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刘玉清的合理损失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中确定的数额计算,具体为:医疗费394082元、伤残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100%)、误工费19031.91元[2293元/30天*249天(自2014年3月19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2450元(50元/天*249天)、长期护理费9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5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伙食补助费7470元(30元/天*24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7393元*5年/5个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48006.9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34003.45元(120000元+477578.33元+1050元+22421.67元+12953.45元),剩余损失为514003.45元。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10%计款51400.35元。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李桂芹各项损失共计51400.35元。
二、驳回原告***、**、刘凯、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原告***、**、刘凯、李桂芹承担5223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