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4民初11号之四
原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路瑞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女,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驻蓬莱市潮水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任宪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权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开发区永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82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