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3民初1737号之二
原告: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2号内1号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霞,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1元,保全申请费4631元,合计10642元,由烟台清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