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北皂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
法定代表人:王良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奇伟,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北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建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皂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成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上诉人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军,原审被告北皂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宫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建盛公司与北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展公司将北展新城3-4#楼发包给建盛公司施工;工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主体结构达到烟台市优质结构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0.00以下主体结构(车库除外)由建盛公司垫付资金施工,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北展公司给付建盛公司该部分工作量的70%;±0.00以上主体结构及后期施工内容,北展公司按月形象进度付至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给建盛公司,每月25日建盛公司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预算,北展公司审核后次月5日前支付;施工完毕(不含北展公司分包项目)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10日内进度款付至建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含±0.00以下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造价审定后14日内(建盛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于9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超出90个工作日,按建盛公司报决算为准)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土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二年,供热及供冷二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屋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二年;北展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建盛公司。
建盛公司、北展公司、北皂居委会均认可涉案工程用地现为北皂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2009年6月5日,烟台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烟房开[2009]1号文《关于北皂居民区建设大龄青年安置用房请示的批复》,称:根据烟政发[2003]40号《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旧村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烟政办发[2003]23号《关于加强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烟政发(2004)87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旧村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补充意见》的有关规定,经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你区北皂居民区在旧村改造用地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方案建设适龄青年结婚和无房户用房,具体批复如下:一、建筑规模30780平方米,342户,其中,安置无房户200户,适龄青年142户;二、该项目由你区政府组织实施,区内外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责;三、项目中安置适龄青年和无房户用房,不得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不准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工,按房地产开发项目补交有关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四、请据此批复,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区政府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2010年3月11日,北展新城(北皂大龄青年安置房)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是北皂居委会。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盛公司、北展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北皂居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北皂居委会、烟台北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北皂仓储物流中心、北皂新村合作开发协议》。北皂居委会的合同义务包括出具有关手续、证明用于审批项目;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便于项目实施等……。北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根据协议进行北皂仓储物流中心和北皂新村的开发建设的手续报批;负责北皂仓储物流中心和北皂新村开发建设资金的筹措,并承担所有债务;负责北皂新村的开发建设等……。协议约定新村开发的红利分成比例北皂居委会30%、北泰公司70%。建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补充协议》复印件,该《补充协议》载明签约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签约人为北皂居委会、烟台北泰实业总公司、北泰公司、北展公司;协议约定北泰公司因故停止经营,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北泰公司停止经营后,业务转北展公司继续经营;北展公司2009年6月30日前与北皂居委会、烟台北泰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对北皂居委会、烟台北泰实业总公司做出的承诺,由北展公司继承……。北展公司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持有该协议的原件,但在之后的庭审中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北皂居委会称未见过该协议。
2010年6月10日,建盛公司、北展公司、北皂居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烟台北展新城(北皂大龄安居房)项目由北皂居委会、北展公司合作开发的,经烟台市招标办依法招标,确定3#、4#楼(两座11层住宅楼)由建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依据北皂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烟台北展新城(北皂大龄青年安居房)项目以北皂居委会的名义进行项目的报建审批,全部资金由北展公司出资建设,北皂居委会不出资;北皂居委会不承担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任何债务;北展公司是北皂居委会的经营实体(烟台北泰实业总公司)与徐学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据北皂居委会、北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烟台北展新城(北皂大龄青年安居房)项目全部资金由北展公司出资建设,并由北展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及债务;该项目在招标后,由北皂居委会与建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仅作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使用,作为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的依据;建盛公司自愿并同意放弃备案合同的权利,北皂居委会、建盛公司均同意不以该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由北展公司负责,北展公司与建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作为该项目工程结算依据。
2011年4月9日,建盛公司、北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北展公司基础挖槽工作延误及车辆堵道等事件的发生,致使工程至今不能正常施工;在此期间,市场发生很大变化,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原合同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至今北展公司给予相应顺延工期180天,并给建盛公司增调冬期施工的相应费用,其费用以现场签证为准;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为42元/工日,定额基价人工费为53元/工日,此价格作为计取各项费用的计算基础,今后仍然执行省、市所有有关人工费上调的相关文件;本工程所有材料价格按与本工程施工同期的烟台市《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发布的季度参照价执行;北展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北展公司将本工程任一单元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楼层不间隔、立体砌块形式按3700元/㎡的价格,在北展公司应付工程款时抵顶给建盛公司;建盛公司也可以向外抵顶,北展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关系到工程造价增减的签证,由贵方现场工程师签字有效;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施工合同不一致时,按本协议执行,同时原合同不一致部分废除。
2011年12月29日,建盛公司、北展公司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27日,3#、4#楼均已施工至结构封顶、砌体结束,且具备主体验收条件,共完成产值1520万元,依据合同规定,北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约1064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该工程3#、4#楼以下三十户房产(其中3#楼一层、二层、三层、八层、九层、十层每层的两个A户型,共计12户,每户96.31平方米;九层、十层每层两个B户型计4户,每户78.92㎡,计315.68㎡;十一层的两层计2户,每户87.5㎡,计175㎡)(4#楼一层、二层、九层、十层每层两个A户型,计8户,每户96.31㎡,及770.48㎡;十层的两个B户型计2户,每户78.92㎡,及157.84㎡;十一层的两户计2户,每户87.5㎡,及175平方米)建筑面积2749.72平方米(详见房屋抵顶确认书)抵顶给建盛公司(暂定面积,最终面积以政府房管部门核定数为准),抵顶工程款为2749.72×3700元/㎡=10173964元。建盛公司可以销售也可向外抵顶人工费及材料费,北展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建盛公司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其他费用北展置业公司负责。北展公司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有约定,涉案工程建成的房屋归其所有。北皂居委会主张《合作协议》与涉案工程无关,对涉案工程建成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建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无效,北皂居委会也不认可该协议。
建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盛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模板安装工程验收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北展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建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以《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载明的1520万元为准,北展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但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建盛公司请求赔偿以下各项损失,管理费损失619947.5元,设备租赁费损失1295247.35元,贷款利息3039999.01元。关于管理费损失,建盛公司主张其管理人员于2012年9月5日撤场,留3人看管工地至2014年12月31日,此人工费仍在发生。建盛公司提供了管理费损失的计算明细,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为365847.5元(591208.16元÷404天×250天),591208.16元为工程造价中管理费总值,404天为2010年11月22日开工至2011年12月30日主体竣工的用时天数,250天为2011年12月31日停工至2012年9月5日的天数;另一部分为254100元(3人×100元/工日×847天),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847天,3人看管工地,每人工资100元/天。建盛公司提供了租赁费损失的计算明细,建盛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部收取租费合计120万元的收款收据5张,以证实设备租赁费损失为1295247.35元。建盛公司主张北展公司、北皂居委会应赔偿其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3039999.01元,并请求赔偿自起诉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北展公司、北皂居委会对建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建盛公司、北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建盛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建盛公司、北展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明确约定3#、4#楼共完成产值1520万元,这表明双方均认可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520万元。建盛公司请求按1520万元结算已施工工程造价,与协议约定相符。北展公司虽不同意按1520万元结算已施工工程造价,但其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造价不足1520万元。因此,建盛公司主张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52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北展公司已用3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政府部门批文,涉案房屋的用途是安置适龄青年和无房户,不得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条款违背了政府部门批文的规定,应为无效。北展公司已用3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建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建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北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建盛公司提供的证实相关部位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北展公司表示对工程质量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建盛公司请求北展公司支付全部已施工工程款152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建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北展公司对建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关于管理费损失,建盛公司仅提供了该项损失的计算公式,未提供证据证实管理费用实际发生。关于设备租赁费用损失,建盛公司未能证实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涉案工程相关,也未能证实计算表中设备是涉案工程所用设备。建盛公司关于管理费及设备租赁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建盛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算。建盛公司请求赔偿此前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支持。
北皂居委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其与建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建盛公司、北展公司、北皂居委会共同签订《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北皂居委会不承担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任何债务。建盛公司请求北皂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展公司于本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盛公司工程款15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建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92元,由建盛公司负担37166元,北展公司负担107026元。
北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建盛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距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己经四年多;距涉案《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签订已经三年多,都己过了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一)原审判决以我方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不包括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二)我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我方不作为或存在过错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37条适用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第38、39条适用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涉案建设项目土地既不是国有划拨土地,也不是国有出让土地,上诉法条对我方并不适用。涉案建设项目用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先转成国有土地(国家征收),然后再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因此,尽管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报建手续,但因集体土地转成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再办出让手续,国土部门运作流程很复杂,耗时很长,没有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规划部门不能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不是我方不作为或存在过错所致。现规划部门已在旧村改造用地范围内测绘出了本次建设用地范围图,芝罘区政府据此函请国土部门进入了招拍挂程序。有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规划部门才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限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该法条并没有以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三)我方虽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己完成了全部报建手续。包括:项目经政府批准;发改委立项;规划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权属明确,并已进入拍挂程序;施工图经审查合格;施工队伍选择经过招投标程序;烟台市芝罘区政府函请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同意,开工建设并请质监部门介入。即该项目不是非法建设项目,即便暂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能成为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无效错误。(一)该《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二)工程款抵顶房屋,是在我方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建盛公司的请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涉案补充协议第5条确认了关于工程抵顶的约定,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我方己履行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四)工程款抵顶房屋是我方在不能支付建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保证建盛公司权益的最好方法。(五)工程款抵顶房屋,是我方与建盛公司分别持有的房屋,是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不是买卖,与政府批文不冲突。(六)根据烟台市区房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烟房开(2009)1号文第三条规定:项目中安置适龄青年和无房户用房,不得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不准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工,按房地产开发项目补交有关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但本案事实是建盛公司并未接到政府停工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以房抵顶工程款条款无效的认定,驳回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一)首先,任何一个建设项目都要经历从立项、规划、用地、施工、销售直到竣工验收的审批登记程序。这些程序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而且有着严格的先后顺序,未办理前一审批手续,则后续的审批手续无法完成。由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以这样的建设内容为标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违法,合同当然违法无效。其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没有他就不可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相应地也就丧失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得以合法履行的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再次,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建设单位是在没有经过规划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的工程建设,这种行为无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应将此类合同归入无效合同之列。并且依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无法取得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权利证书,因此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以下简称《暂行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己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虽未有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暂行意见》并未废止,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仍应适用《暂行规定》审理案件。(三)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北展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抵顶条款无效正确。(一)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附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自然也无效。(二)《关于北皂居民区建设大龄青年安置用房请示的批复》载明:“该建设项目只能安置本居委会的适龄青年和无房户用房,不得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北展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商业销售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政府批准该项目的相关规定,其抵顶行为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约定的抵顶条款是无效的。三、北展公司主张我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原审中北展公司在答辩时并未将诉讼时效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不予审查和裁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北展公司在原审中未将诉讼时效作为答辩理由提出的,在二审中又以诉讼时效理由提起上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认定合同无效无诉讼时效之说。(三)在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之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合同尚属履行期内,无时效起算和超诉讼时效之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皂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建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对建盛公司请求北皂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关于抵顶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北展公司以建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本院应驳回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关于以房款抵顶工程款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看,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定性为违法建筑,因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所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就不具备合法性,故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关于以房款抵顶工程款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合同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除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亦应无效。另结合烟台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北皂居民区建设大龄青年安置用房请示的批复》,涉案项目不是普通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只能用于安置本居委会的适龄青年和无房户,不得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涉案《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关于以房款抵顶工程款的条款违反了政府批准该项目的相关规定,且与开发该项目的目的严重不符,故原审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北展公司关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中关于以房款抵顶工程款条款为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展公司以建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本院应驳回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北展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并未将诉讼时效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审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现北展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又以诉讼时效理由提起上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26元,由烟台北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德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