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5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16522970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8年5月至2009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期间,1998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但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22日,原告依法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诉请求与本诉一致,同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9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证人证言、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5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且有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8年5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