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647号 原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温泉路122号皮革大厦1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市人,居民,住**市。 原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工程中的圆盘钢筋的拉伸、调直及加工项目。原、被告共同过秤盘圆钢筋,签明供货单后,由原告负责将钢筋送至被告车间,被告负责卸车--调直---定尺切断---按原告提供料单成型---按需送至工地,被告需按照原告进度运输。2021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剩余的8#和10#共计12吨盘螺过秤后未按照原告指定地点运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盘螺,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向原告处**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盘螺8#和10#共计12吨,于当日下午送至工地。自被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未将盘螺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加工圆盘钢筋,原告公司将钢筋送到被告加工点,被告加工完成后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地。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烟台金北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从该公司购得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一宗,其中8号盘螺、10号盘螺钢筋单价均为每吨6140元。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履行至2021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未加工的8号、10号盘螺钢筋共计12吨。2021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当日下午将所欠钢筋送回工地。被告至今未送回钢筋,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未加工的8号、10号盘螺钢筋12吨,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述钢筋价值为736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