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124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7032元,供养亲属配偶***抚恤金432000元,医疗费21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44231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亲属***经人介绍到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1月26日,***在上班途中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致使***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28日经**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2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给予原告赔偿,因为死者***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另一方面原告的有些费用已经在交通肇事中予以赔偿,不应得到双重赔偿。***在交通肇事中负同等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有子女,应由子女进行赡养,且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未给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法(2011)25号文件,***的死亡赔偿金应给予60%的赔偿。**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工资数额,且三原告已经认可,如果三原告对该工资数额认定不予认可应当上诉,而实际原告并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因此***生前工资应以该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国供销·山东**农产品电商批发城办公、商贸A区工地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夫、***、***之父***由***招用到该工地从事绑钢筋工作,并由***进行管理。2017年11月26日,原告亲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鲁068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95.84元、死亡赔偿金698991元、丧葬费3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2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7087.84元,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67087.84元***赔偿50%为333543.92元。2019年12月2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19]08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2020年5月,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7032元,供养亲属配偶***抚恤金432000元,医疗费21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442319.92元。同年5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及视频资料,证实***日工资为180元,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表不了被告,既然原告诉的不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烟台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8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其应享受相关的工亡待遇。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工资数额低于烟台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月平均工资为4500***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倍),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月(4500元/月×40%),丧葬费31934.5元(63869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部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未赔偿部分丧葬费13000元、医疗费21097.9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13000元、医疗费21097.92元,共计706417.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并随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至享受条件灭失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