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5民初66号
原告:曹增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增会与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增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承包的木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塔吊重物砸伤右肩部、左足。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通过仲裁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某某承包其工程并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将公司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同时约定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但是***已于2018年年底死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开始将其公司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2018年原告由***招用,到***承包的被告施工的****500米处电商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考勤由***负责,工资由***发放,2018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系由***招用,到***承包的被告的****500米处电商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应对***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曹增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招远市梦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