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5民初1839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原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诉称,原告受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雇佣在招远金脉华府安装落水管的工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名称应当为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