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民申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昌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文化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受勋。
再审申请人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昌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递交申请,以各方当事人已对本案纠纷一次性予以解决且均给付到位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