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
法定代表: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理赔款用于抵顶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押金、医疗费21000元及部分借款。书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注:2017年11月23日)明显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时间(注:2017年10月25日)之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书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在该次录音中涉及保险赔款转让的内容,但双方又在在2017年11月23日对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达成转让协议的基础是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及借款,且上诉人已经将取得的理赔款交付给了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上述医疗费及部分借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实现(被上诉人偿还了驰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借款、驰贝公司实现了债权)避免了诉累,因此次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明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发生在签署《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之前,但通过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询问如何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时,上诉人谎称只能通过总包单位办理,款项只能支付到总包单位,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关住院手续交付上诉人并签署相关手续,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上诉人将理赔款支付给答辩人。正是因上诉人的的欺骗,被上诉人才将相关住院病例等手续交付上诉人并签署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该《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并非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的借款及垫付的医疗费的时间大部分都在答辩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之前,而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要相关款项及抵顶的主张,而是承诺办理完理赔手续后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以及抵顶并不属实。在与上诉人此次通话后,被上诉人多次致电上诉人要求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上诉人以不在烟台为由曾多次拖延,直到双方约定好办理理赔手续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欠款及抵顶。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抵顶。三、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垫付医疗费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系保险理赔款,其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并不能相互抵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5159.8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83.49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3515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并自2019年2月27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招远市金光.香格里拉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工地拉电闸时,左手手指被电击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招远医院,随后送往烟台山医院治疗,后原告因伤势较重被截肢,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686.6元。出院后,被告***告知原告,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可以进行理赔,但是需要以被告瓦里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理赔,理赔款只能支付至公司账户,并承诺款项到账后支付给原告。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理赔手续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赔付了35159.8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书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理赔款用于抵顶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医疗费21000元及借款36000元,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招远市金光.香格里拉小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现场拉电闸时,不慎双手被电击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2017年8月29日又将原告送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日,住院33天,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电击伤(双手,1%),对原告左手中指进行了清创截指术及双手清创手术,对原告右手进行了示指清创植皮手术,原告支出医疗费36686.6元。关于原告在招远市金光.香格里拉小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现场施工的情况,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7日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瓦里建筑公司将事发小区建设工程中包含7#、15#楼的外墙保温与防火隔离带保温工程发包给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由原告承包事发小区7#、15#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原告称其与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刘武在其住院期间要求签订的,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原告将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申请书的客户信息是原告,理赔金领取人为被告***。2018年1月17日保险公司将35159.84元保险理赔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内。对于保险理赔款权益的转让,原告称转让协议是被告***欺骗原告说该保险只能以公司名义理赔,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才进行了签字,但是被告***一直告知原告在该笔费用领出后,原告和被告***可以一起到总包单位领款。为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录音中原告询问被告***:“我去报保险的时候就直接我和保险公司弄了?”被告***:“不是,得总包单位,你把东西给总包单位就行了,不用跟你一块去。”原告:“总包单位报的钱怎么弄?”被告***:“报的钱得打到总包单位公户里边,打到总包单位的账户了咱直接去把钱拿出来就行了。”原告:“到时候我直接上总包单位拿这个钱?”被告***:“得我上总包单位去拿,你拿不出来。出院的东西我问他需要什么准备好了你给我,我就给你递上去,得单位盖公章什么的,还得走手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将涉案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被告***,因为被告***是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经营者,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事发后向公司借款36000元,其用保险理赔款抵顶了该两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抵顶垫付医疗费及借款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是由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以原告等施工工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款,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保险事故,赔付对象为原告,该赔偿款理应由原告取得并所有。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之前,原告询问被告***保险理赔款如何领取,被告***要求原告将住院相关手续提供给其本人,由其交给公司履行申请保险理赔手续,保险理赔款也会打入总包单位账户,再由原告领取。由此可以认定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了解相关理赔情况后签订,录音中没有关于理赔款抵顶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就原告与案外人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对垫付款及借款进行处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关于以涉案保险赔偿款抵顶垫付款及借款的合意,故被告***取得涉案保险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其返还保险赔偿款35159.84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单位,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瓦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5159.84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借款以及抵顶。上诉人质称: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均在双方达成保险理赔款权利转让协议之前,不能推翻上述转让协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持有涉案保险理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审被告瓦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以被上诉人等施工工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伤害事故,理赔对象为被上诉人,该赔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协议,理赔款用于抵顶烟台驰贝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部分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垫付医疗费是真实的,涉案保险理赔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及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相互抵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