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双方对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730.8㎡无异议,对烟道管的单价及安装费用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招远市丽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苑置业)签订的《丽苑新城施工合同》作为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烟道管及安装服务的计价依据明显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丽苑置业指定的排烟管道材料供应及安装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丽苑置业签订的丽苑新城一期、二期施工合同中,以详尽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了甲***置业统一指定的品牌和定价项目种类,其中并无烟管道的材料及安装服务。事实上,上诉人只是丽苑置业向各施工方推荐的烟道管供应商,不含烟道管安装服务,此推荐并非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选择购买上诉人提供的烟道管材料及安装服务,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及建筑安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丽苑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权对涉案买卖及安装服务作出价格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丽苑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排烟道管单价及包含项目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计价的方式是错误的。2.在合同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同年上诉人在丽苑新城其他工地及其他供应商的价格来看,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丽苑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排烟道管单价为40元/米,远低于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60元/米。该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结算工程款应当以4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来计算,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鉴于按40元/米与按35元/㎡计算工程款数额仅相差730元,故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4963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963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7%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月24日,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丽苑置业签订《丽苑新城施工合同》。2021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丽苑新城小区二期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卫生间墙面及厨房排烟管道为4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原告***是丽苑置业指定的排烟管道材料供应及安装方。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丽苑新城一期62号、63号、65号楼、丽苑新城二期36号楼的卫生间墙面及厨房排烟管道进行材料供应及安装。原被告双方对材料价格及安装费用均无书面约定,原告称为承揽到该工程的施工,报价材料价格为35元/㎡,并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的施工量进行核对,双方对工程总的施工量没有争议。原告按照面积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一期工程量为2418.6㎡,二期工程量为312.2㎡。按照原告主张的35元/㎡(不含安装费)标准计算,材料款应为(2418.6㎡+312.2㎡)*35元/㎡=95578元。被告按照长度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一期工程量为2059m,二期工程量为312.2m。按照被告主张的40元/米标准计算(含安装费及辅料),工程款应为(2059m+312.2m)*40元/米=94848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两次款项,一次是工程款50000元,一次是17750元,共计6775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17750元名义上是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安装费。后原告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装费17750元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进行施工前,双方应当对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确认,即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标准,作为结算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不仅供应了卫生间墙面及厨房排烟管道材料,而且还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原告无证据证实安装费17750元应单独或另行结算,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418.6㎡+312.2㎡)*35元/㎡=9557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7750元(50000元+177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828元(95578元-67750元)。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2022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3.7%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828元,并负担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28元为基数、按照3.7%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同行业人员于2019年在招远施工时的销货清单、材料入库单及烟道采购合同,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排烟管道单价为4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远低于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6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每个工程价格不一致,从而证实根据施工材料、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同,工程中约定施工款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丽苑置业指定的排烟管道材料供应及安装方,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报价材料价格为35元/㎡,该价格与被上诉人、丽苑置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40元/米相差不大。故一审法院按照35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主张17750元安装费应单独结算,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4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的标准远低于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60元/米(含安装费及辅料)。上诉人的主张前后不一,且其二审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