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北园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李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霞,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认可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20年5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仲裁程序;2、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工资表、付款记账凭证,证明这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9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付款记账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认可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自1995年1月至2004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学功
书 记 员 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