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

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张星镇冶炼厂西边。

法定代表人:吴建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园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李生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关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环科技公司与北关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北关西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第五条约定了中环科技公司分批付款事项。开具发票、分批付款均属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属双务合同;无论从协议条款顺序,还是从协议签署时间及中环科技公司付款时间约定先后上看,具有先后顺序。北关西建筑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合同义务,而实际上北关西建筑公司没有向中环科技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环科技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随附义务、从给付义务,中环科技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书对此有明确指导意见。综上,中环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改判驳回北关西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关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中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中环科技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环科技公司欠付北关西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关于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均予以明确,且(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对于“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作出说明。本案北关西建筑公司一直积极开具发票,交纳税款。即使刚收到法院执行的约50万元工程款,北关西建筑公司收款后立即开具了税务发票。二、中环科技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该判决内容为一方给付货款,另一方开具发票。北关西建筑公司在中环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均积极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判决与本案并不相悖。三、中环科技公司欠付北关西建筑公司工程款约十年,北关西建筑公司自行垫付工人工资,企业经营困难。2019年中环科技公司有了大额营收后,北关西建筑公司多次追要、协商,中环科技公司均不给付,北关西建筑公司才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关西建筑公司与中环科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环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北关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北关西建筑公司在接收中环科技公司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原审认定开具发票是北关西建筑公司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当,中环科技公司以北关西建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锋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