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15号
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李生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山东省**市人,住**市。
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汉族,山东省**市人,住**市。
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杜某某(暨被告***的父亲)于2001年7月和8月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两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8年杜某某去世,两被告作为杜某某的直系亲属,继承了其遗产,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和其母亲***均不应该偿还也不同意偿还该债务,两被告均没有继承杜某某的遗产。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经理人民币伍仟元,杜某某,7月27日;2、支款凭证一张、支票存根一张、单位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实,2001年8月7日,杜某某支款15000元,用现金支票支付。原告在单位记账凭证上备注了系杜某某借款。被告认为对以上证据中的两张欠条上的杜某某签名均认可,但15000元是支款凭证,不能作为借条起诉,5000元的借条没有时间,被告只对签名认可,但是对该借条作为证据不认可。被告对5000元借条的借款时间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根据原告的陈述,没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但又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原告陈述借款时间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在继承杜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15000元借款,只有付款凭证,没有借据证实,仅凭付款证据和原告自己的账目备注系借款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偿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杜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市北关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