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

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6949号
原告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402MA07M11U8H。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19768125T。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冬辉,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冬辉、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4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未央区XX路,也是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套规格型号CL-5000的“沥青拌合站”,设备总价款720万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如约运至被告施工场地,该设备已在2017年11月累计生产达到了32万吨,即已达到应付请设备全款的时间节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25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设备款确实是254万元。设备生产累计是否达到32万元现在还不确定,还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新疆莎车县的CL-5000沥青拌合站,总价720万元。合同还约定,设备生产累计达到32万吨,被告应支付完全部设备款。201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前述设备自2016年5月投入使用到2017年11月生产结束共计生产沥青混合料32万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66万元。
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售的涉案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已生产累计达到32万吨,被告应支付全部设备款。故被告应将未付的设备款254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2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二0二0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