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冬辉,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固达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铁七局三公司购买固达公司在新疆莎车县的CL-5000沥青拌合站,总价720万元。合同还约定,设备生产累计达到32万吨,中铁七局三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设备款。2019年5月13日中铁七局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前述设备自2016年5月投入使用到2017年11月生产结束共计生产沥青混合料32万吨。中铁七局三公司已向固达公司支付了466万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固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三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254万元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中铁七局三公司辩称,设备款确实是254万元。设备生产累计是否达到32万元现在还不确定,还需要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固达公司出售的案涉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已生产累计达到32万吨,中铁七局三公司应支付全部设备款。故其应将未付的设备款254万元支付给固达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固达公司主张中铁七局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七局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固达公司设备款2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固达公司已预交),现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固达公司。
宣判后,中铁七局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固达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固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已构成先期违约,其不支付剩余设备款是对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缺乏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固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固达公司辩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其接收设备后进行了生产使用,至2017年11月已经累计生产沥青混合料32万吨,根据合同约定,全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其构成违约,事实清楚正确,其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交了工程五金建材买卖合同一份,沥青站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五张,证明固达公司交付的设备中空压机和燃烧器均存在质量问题。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铁七局三公司在2017年11月就生产沥青32万吨,而其提交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和2019年10月20日,所以其购买的设备与案涉合同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是因为设备质量问题而额外购买部件所造成的损失,另中铁七局三公司在购买后也未告知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铁七局三公司与固达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生产累计达到32万吨,中铁七局三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设备款。目前,涉案设备累计产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32万吨,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于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在购买设备后,并未就空压机和燃烧器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至2017年11月生产结束已达到生产沥青混合料32万吨的条件,中铁七局三公司现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2019年5月13日中铁七局三公司路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空压机和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购买空压机和燃烧器的合同和发票,也仅能证明其另行采购了部分设备,无法证明其从固达公司购买的空压机和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中铁七局三公司现主张购买固达公司的空压机、燃烧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固达公司现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中铁七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中铁七局三公司预交),由中铁七局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维 杰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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