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6385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黎新怀、胡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385号
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9463185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刘路**。
法定代表人:陈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新怀,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胡德喜,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诉被告黎新怀、胡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被告黎新怀、胡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新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黎新怀赔偿原告20万元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胡德喜对上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我公司与黎新怀、胡德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黎新怀购买我公司生产的DH500/1000水平定向钻机一台,由胡德喜担保,价款84万元,交货地点为我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万元,提货再付34万元,余款30万元未付,我公司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黎新怀、胡德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黎新怀向原告德航公司购买水平定向钻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销售设备为水平定向钻机一台,规格型号为DH500/1000,合同总价为84万元;2.付款方式:预交定金20万元,提货时再付34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10万元,尾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确保付清;3.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即生效。该合同中“出卖人”处盖有德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名,“买受人”处有黎新怀的签名,见证担保人:胡德喜。该合同另有附件一和附件二,附件一为DH500/1000型水平定向钻机详细配置清单,附件二为“德航重工”水平定向钻机服务与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当天,胡德喜支付了货款10万元,德航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10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0月17日汇款15万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胡德喜付款5万元,2019年11月24日被告黎新怀付款4万元。合计付款54万元。因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德航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德航公司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小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航公司与黎新怀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院综合合同的约定、货款给付情况以及被告黎新怀未出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认定德航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黎新怀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德航公司要求黎新怀给付货款余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因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稳定及交易安全,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确定违约方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可能对违约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本案中,德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德航公司并无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并酌情确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万元。但原告主张货款30万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违约金足已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胡德喜的责任担保,被告胡德喜在见证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为案涉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胡德喜应对被告黎新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新怀、胡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新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被告黎新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万元。
三、被告胡德喜对被告黎新怀上述给付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保全费3136元,合计人民币7592元,由被告黎新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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